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林雅婷 被告 朱哲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4日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整,於借款契約書中約定以每月1日為清償日,並於信用借款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第4條第2款約定借款利息以前3期(即93年9月1日、10月1日及11月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3,第
4期(即93年12月1日)起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另於第5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未再清償借款,且本金已屆清償期,經債權人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745,132元。
㈡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2月30日就其
對債務人(即借款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出售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2年6月1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又被告戶籍地現設於台中市○○區○○路○段0巷00號9樓,原告履次寄發之信函皆遭退回,為確保上述債權轉讓情事合法通知被告,概括承受債權人之所有權利,故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被告清償消費借款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132元整,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為通知,故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可視同自認,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額8,550元(即裁判費8,1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裁定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及於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