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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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55號),被告於偵訊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郁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7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注意,不慎
與告訴人 葉連昌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給付(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1255號卷第33頁、第4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未遵期到庭,難認其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45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55號被告陳郁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南路車行地下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適有葉連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沿同行向在陳郁詠駕駛之汽車前方停等紅燈,陳郁詠因此不慎自後追撞葉連昌所駕駛車輛之後保險桿,因撞擊力道過大致葉連昌身體前傾後遭所繫安全帶拉扯,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陳郁詠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連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郁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各1份證明被告當時駕車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而有過失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事發當日即就診驗傷,且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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