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7日中午,在嘉義縣朴子市公墓,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19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7頁),且被告於96年5月19日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