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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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六二、六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丁○○照片壹幀,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丁○○照片壹幀,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攜帶其所有拾得他人丟棄之鐵線打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侵入竊得乙○○所有置於車內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現金卡等財物(此竊盜部分,檢察官起訴後,再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檢察官撤回起訴書在卷)。其竊得上開財物後,乃因好奇,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五鄰下北勢二七之二號其住處,以將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撕下,再改換貼上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二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 彭貴 國民身分證一枚及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二)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兇器鉗子一支,至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丙○○經營之漁池,而以該鉗子剪斷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長約一百公尺及白鐵製水車,得手後正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離時,適丙○○巡邏發現報警,丁○○乃趁隙逃逸,惟仍經警循線查獲(鉗子一支未扣案,已據丁○○丟棄滅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秀子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