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少執他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95年7月2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2日確定,因其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前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20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因收受贓物及結夥竊盜未遂,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係在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上開刑法施行後尚在緩刑期內,是本件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撤銷緩刑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於審理受刑人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案件時,係因考量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始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5年;詎其竟未記取教訓,並珍惜上開緩刑宣告之機會,謹慎行事、改過遷善,反於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案件95年7月20日判決確定後,即在短短數月內之96年1月間,再犯收受贓物以及結夥竊盜未遂罪,而依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9號案件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當日係與共犯駕駛贓車行竊,因著手竊盜之際適為警方經過發覺,始未得手,受刑人且與共犯駕車逃避追捕;另查,受刑人前後所犯強盜以及竊盜案件,均係結夥3人以上為之,足見其無視法律規範之輕率態度,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其悛悔向上,而難收預期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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