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丙○○同係任職於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台元紡織廠工程處技術員,並均擔任電器維修工作,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5年8月初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在上開工廠內,接續徒手竊取100MM*2電纜線共約750公尺,得手後均置於工廠內工程處電器間休息室地上,其後為利於變現花用,再利用每日10時許至10時30分許及14時30分許至15時許休息時間,在該休息室內,趁無人之際,以電纜線剪刀及美工刀先剪成約30公分長度,再剪開電纜線黑色塑膠外皮後,所得銅線由
2人平分均放入麻布袋內,並藏放在工廠內工程處電器間休息室甲○○、丙○○個人內務櫃內,伺機再將銅線丟至台元紡織廠第3廠房南面圍牆外,待下班後再取走,2人共分別竊得約45公斤之銅質裸線,嗣於同年11月17日17時許,在台元紡織廠內為警查獲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有100MM*2銅線16支(每支13公分、共208公分(聲請書誤載為108公分,應予更正)、重約2至3公斤),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幀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38頁至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額,且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