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榮謙 (原名 高瑞宏 、 高亦騰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駿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50號、第2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高榮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
高榮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陳俊 至(業據撤回本案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1日至2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友人住處內(下稱 陳忠慶 住所),與 李威樵 、 彭柿 豪等人一起賭博財物,因懷疑李威樵、 彭柿豪 涉有詐賭之情事,於104年3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竟與高榮謙、李嘉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榮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 新北市 新店區復興路80巷之土地公廟旁,共同以抬架、徒手毆打等方式強行將彭柿豪押上車並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後,及以膠帶綑綁彭柿豪之雙手,並徒手毆打彭柿豪,逼迫彭柿豪承認有詐賭之行為,且向彭柿豪恫稱:「如不承認詐賭,要將其帶至砂石場予以掩埋」等語,致彭柿豪心生畏懼,因而虛偽承認其與李威樵詐賭,由高榮謙以手機錄製彭柿豪承認詐賭之畫面,並共同將彭柿豪載往李嘉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由李嘉駿負責看管。於104年3月2日凌晨1時許, 陳俊至 、高榮謙復承前犯意而與 陳柏翰 、 劉家程 (陳柏翰、 劉家程業 據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高榮謙駕駛A車、劉家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前往陳忠慶住所,共同以拳腳毆打、由陳柏翰持水果刀刺傷李威樵之臀部等方式制其抵抗,將李威樵押至李嘉駿上址住處與李嘉駿及受看管之彭柿豪會合。其等5人再共同承前犯意聯絡,將彭柿豪、李威樵載往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某處之荒廢工地予以毆打。於104年3月2日凌晨3時許,再由高榮謙駕駛A車搭載陳俊至、李嘉駿與李威樵,由劉家程駕駛B車搭載陳柏翰、彭柿豪,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與 劉邦誠 、 高文峯 (此2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會合,及將李威樵、彭柿豪押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劉家程則在車庫等候。 嗣陳俊至 、高榮謙、李嘉駿、陳柏翰在前揭旅館之506號房內承前犯意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至向李威樵恫稱:「8小時內找人拿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過來,超過時間會打斷你手腳,再不配合就把你押到我們自己林口專門埋人的砂石廠埋掉」等語,致李威樵心生畏懼,當場簽立金額均為50萬元之現金保管及本票各3張與陳俊至,再由陳俊至逼迫彭柿豪在其中1張單據簽名擔任保證人;於104年3月2日凌晨5時許,又共同將李威樵、彭柿豪帶至同旅館之201號房,由陳柏翰以手銬將李威樵銬在床邊、迫李威樵交出皮夾,及自皮夾內取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及現金7,000元交與陳俊至,並逼迫李威樵提供提款卡密碼,嗣由高榮謙押彭柿豪前往7-11便利商店寶橋門市持用該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得逞。於前揭過程中,彭柿豪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共約2x1公分、嘴唇擦傷共約1x1公分、腳趾擦傷約1x1公分、頸部紅腫約6x2公分等傷害。李威樵則因而受有左臀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臉、膝磨損擦傷,頭皮、臉及唇之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嗣於104年3月2日下午1時許,陳俊至、高榮謙承前犯意聯絡,高榮謙駕駛A車搭載陳俊至、李威樵、彭柿豪離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駛往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及四面佛寺廟,由陳俊至要求李威樵儘速撥打電話籌措贖款未果,而於104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80巷內彭柿豪先行離去,復由陳俊至在新店區中興路與品牌路口之停車場向李威樵恫稱:「趕快聯絡家屬交付贖款,否則就別想走」等語,李威樵因而於104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以陳俊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其胞妹 李姿倩 、妹婿 洪俊榮 ,請其等準備10萬元贖金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的麥當勞交付,惟陳俊至遲遲未順利取到贖款,遂於104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前將李威樵釋放,嗣經彭柿豪、李威樵脫離控制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樵、彭柿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嘉駿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樵、彭柿豪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⒉查告訴人李威樵、彭柿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徵諸告訴人李威樵、彭柿豪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事實發生之經過等情節,前後陳述有先詳後簡之處(詳如後述),復於原審審理時就與其等前於警詢之陳述有矛盾之處,並數次表示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衡諸告訴人李威樵、彭柿豪於案發(104年3月1日至同年月3日)後翌日或數日(即104年3月4日、同年月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較為篤定,較無受外界所施加有形、無形壓力干擾之可能,復就各該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者之提問簡短、扼要且儘量避免重複問題,證人 何明陽 則係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無明顯瑕疵,告訴人李威樵、彭柿豪亦從未主張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認告訴人李威樵、彭柿豪前開警詢筆錄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較之告訴人李威樵、彭柿豪於原審審理時(106年8月8日、109年4月7日),因記憶淡忘等因素而無法為被害過程之完全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是告訴人李威樵、彭柿豪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告訴人李威樵、彭柿豪於接受員警詢問後製作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嘉駿其辯護人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告訴人李威樵、彭柿豪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榮謙、李嘉駿及辯護人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榮謙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李嘉駿坦承有提供住處及隨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嘉駿辯稱:被告李嘉駿有精神疾病,不知其他被告要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不爭執部分:⒈被告二人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21至123頁,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⑴原審同案被告陳俊至(以下簡略稱謂僅載姓名)於104年3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邀集被告高榮謙、李嘉駿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腳」之成年男子,由被告高榮謙駕駛A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80巷之土地公廟旁,將告訴人彭柿豪載上車並先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再將告訴人彭柿豪載往被告李嘉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⑵於104年3月2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高榮謙駕駛A車搭載陳俊至、原審同案被告劉家程(以下簡略稱謂僅載姓名)駕駛B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陳柏翰(以下簡略稱謂僅載姓名),分別前往陳忠慶住所,在該址陳柏翰以水果刀刺傷告訴人李威樵之臀部後離去。被告高榮謙將告訴人李威樵載至被告李嘉駿上址住處會合後,再將告訴人彭柿豪、李威樵載往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某處之荒廢工地;⑶於104年3月2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高榮謙駕駛A車搭載陳俊至、被告李嘉駿與告訴人李威樵,另由劉家程駕駛B車搭載陳柏翰、告訴人彭柿豪,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⑷於104年3月2日下午1時許被告高榮謙駕駛A車搭載陳俊至及告訴人離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並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及四面佛寺廟。陳俊至、被告高榮謙於104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先將告訴人彭柿豪載至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80巷內,讓告訴人彭柿豪先行離去;⑸告訴人李威樵於104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以陳俊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其胞妹李姿倩、妹婿洪俊榮,請其等準備10萬元,惟因陳俊至遲遲未順利取到10萬元,陳俊至、被告高榮謙於104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前將告訴人李威樵釋放;⑹告訴人彭柿豪受有頸部擦傷共約2x1公分、嘴唇擦傷共約1x1公分、腳趾擦傷約1x1公分、頸部紅腫約6x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李威樵受有左臀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臉、膝磨損擦傷,頭皮、臉及唇之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⒉上列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樵、彭柿豪於警詢、偵查
、原審,以及證人洪俊榮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第6至10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5至207、第327反面至330頁;原審卷一第235至248頁;原審卷四第229至244頁),且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挪威森林汽車旅館104年3月4日旅客資料卡及歷史住房旅客表、受傷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104號卷,下稽稱偵卷二,第221至225頁、第226至227頁、第242至253頁;他卷第67至6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⒈告訴人彭柿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於104年3月1日晚
間9時30分許,我在新店復興路土地公廟旁被陳俊至、高榮謙、『高腳』強押上車,在車上我有被打,後來被帶到新店大香山,在山上他們逼問我有無詐賭,我說沒有,他們就打我。又被載到李嘉駿家及新店空地與李威樵會合,接著我和李威樵又被載去汽車旅館,再去三峽友人家和四面佛寺廟,最後在104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店土地公廟旁把我放走,我在車上和汽車旅館我有被打。」等語(見他卷第6頁反面至7頁;偵卷一第205頁及其反面;原審卷四第243頁)。告訴人李威樵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在104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到陳忠慶家,大概在3月2日凌晨1時許被陳俊至等人帶走,他們強押我走時,我有反抗,後來臀部就被刺了一刀。上車時我坐後座,兩旁都是人,車上連我共5人,接著就被帶到工地,在那邊有看到彭柿豪,我們兩個在那邊都有被打。後來又被載去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我有被銬在床上,離開汽車旅館後又去三峽,最後又在新店的停車場等了幾個小時,最後因為籌不到錢陳俊至、高榮謙才在3月3日凌晨2時許放我走。」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見偵卷一第205頁反面至206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38頁)。又如上所述,告訴人二人前於警詢、偵查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陳述具體詳盡,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有矛盾之處,並數次表示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依常情,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因其他被告在場,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等情況,堪認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而就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部分,採擇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附此敘明。
⒉陳俊至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04年3月1日晚上我看到彭柿豪
開了一台貨車往新店方向,我就上了高榮謙的車,然後在車上打給李嘉駿叫他過來,在新店復興路土地公廟旁看到彭柿豪下車,我就往彭柿豪方向走過去,他就開始跑,我就追他,後來他跌倒,我就把他拉住,彭柿豪就跟我、高榮謙坐在車上,李嘉駿就去移彭柿豪的車並把他的車停在路邊。接著我們就把彭柿豪載回李嘉駿住處,然後我就電聯陳柏翰叫他去陳忠慶家,陳柏翰就帶著劉家程,我和高榮謙就去陳忠慶家,我在那邊有和李威樵打架,陳忠慶要我們去別的地方講,當時李威樵的臀部已經被刺傷了,我們就又載著李威樵、彭柿豪到工地,後來又去汽車旅館,最後先讓彭柿豪回去,因為李威樵還是籌不到錢,後來我就讓他在新店中正路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被告高榮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04年3月1日晚上我有跟陳俊至在新店土地公廟旁載彭柿豪,後來把他載去景美,接著又去汽車旅館,記得是104年3月2日早上5點多退房,後來又載彭柿豪、李威樵到三峽,最後在新店讓他們下車。」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被告李嘉駿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4年3月1日晚間接到陳俊至電話,叫我去新店復興路土地公廟旁找他,他先叫我移彭柿豪的車,然後把彭柿豪帶到我家談錢的事,我也有跟著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陳柏翰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年3月1日晚間接到陳俊至電話,他說他抓到詐賭的人,叫我過去看,因為劉家程在我家,所以我叫他載我過去,在那個地方我有用刀子刺傷李威樵,等到現場控制下來後,我就和劉家程離開了。後來我又去工地找陳俊至他們,也有去汽車旅館,不過在汽車旅館時間不長。」等語(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
劉家程於偵查時供稱:「陳柏翰叫我陪他出去一下,我後來知道好像是陳俊至被人家詐賭,所以陳柏翰叫我載他去育英街找陳俊至,但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接著我們又去跟陳俊至其他朋友會合,途中有經過大香山,去那邊繞,總共兩台車,我車上載有我不認識的人,還有兩個人坐我後面,又去新店的汽車旅館,我不知道做什麼,因為他們上去之後,我就走了,陳俊至是坐另一台車,我只知道他們要處理詐賭的事情,陳柏翰有留下來一下,後來陳柏翰最後就跟我一起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一第252頁反面)。
⒊互核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104年3月1日係由被告
高榮謙開車搭載陳俊至及被告李嘉駿自行前往新店區復興路土地公廟旁,並強押告訴人彭柿豪上車。而告訴人李威樵則係在陳忠慶家與陳俊至發生衝突,遭陳柏翰刺傷臀部後遭強押上車,且該自小客車後座共坐3人,告訴人李威樵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分別有他人,無從接近車門而遭嚴加看管行動。再者,告訴人彭柿豪於過程中遭陳俊至、陳柏翰及被告高榮謙、李嘉駿毆打致受有頸部擦傷、嘴唇擦傷、腳趾擦傷、頸部紅腫等傷害;告訴人李威樵於過程中因遭毆打而受有左臀部開放性傷口,臉、膝磨損擦傷,頭皮、臉及唇之挫傷,踝挫傷等傷害,甚至於汽車旅館遭陳柏翰上銬限制其人身自由。由此可見被告高榮謙、李嘉駿及陳俊至、陳柏翰、劉家程等確係仗其人多勢眾,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方使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而跟隨被告等人前往工地、汽車旅館等地。況且,倘若告訴人彭柿豪有意配合與被告等人處理債務事宜,陳俊至於表明來意後,應無必要以毆打或持刀之手段逼告訴人上車,亦無須由被告李嘉駿代為移車。是足認被告高榮謙、李嘉駿及陳俊至、陳柏翰、劉家程等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述以強迫無力反抗之告訴人進入小客車內,並將其載往前述等地,客觀上告訴人當時實無自由決定行動之可能。
⒋綜上足認,被告高榮謙、李嘉駿及陳俊至、陳柏翰、劉家程
、『高腳』等人共同對告訴人二人以強制力帶走,致告訴人彭柿豪104年3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遭強行帶上車後,迄至104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始回復其行動自由;告訴人李威樵於104年3月2日凌晨3時許遭毆打強行帶上車,迄104年3月3日凌晨2時許方,始回復其行動自由。是被告高榮謙、李嘉駿及其他共犯有共同對告訴人二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恐嚇取財部分:⒈告訴人李威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104年2月21
或22日有和陳俊至賭博,當時陳俊至輸了5萬,後來我又於104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陳忠慶家遇到陳俊至、高榮謙等人,他們說先前的賭局是我詐賭,但事實上我沒有,所以在該處我們發生衝突,我有被人刺傷臀部。後來我就被帶上車,在車上時兩旁都是人,我無法自由活動,於是就被帶到新店大香山,到該處時我看到彭柿豪也被帶來了,我們兩個就被打,彭柿豪跟我說要承認詐賭不然會被打得很慘,隨後又被帶到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陳俊至要我簽現金保管單及本票各3張,金額每張都是50萬元,陳俊至向我說:『8小時內找人拿50萬元過來,超過時間會打斷你手腳,再不配合就把你押到我們自己林口專門埋人的砂石廠埋掉』等語。陳柏翰把我銬在床上,且拿著小刀在那邊晃,要求我把皮夾拿出來,並把皮夾內的現金、證件及提款卡都取走,且要求我告知密碼,後來由被告其中一人陪彭柿豪去便利商店提領我帳戶內的3萬元。離開汽車旅館後,我、彭柿豪、陳俊至、高榮謙坐同一台車去四面佛寺和民宅,在這途中陳俊至有叫我打電話籌錢,彭柿豪在新店區某處先下車,我又被載到某停車場看看是否能籌到錢,在該停車場等了幾個小時後,因為籌不到錢,所以陳俊至、高榮謙就把我放在羅斯福路6段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偵卷一第205頁反面至207頁;原審卷一第236頁至243頁)。
⒉告訴人彭柿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104年2月21
、22日有和陳俊至、李威樵一起賭博,陳俊至輸了2、3萬元。後來我在同年3月1日晚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土地公廟旁被陳俊至、高榮謙、『高腳』強行押我上車,在車上高榮謙負責開車、陳俊至勒住我的脖子、『高腳』打我的臉,後來我就被載到大香山,因為我受不了打,所以就虛偽承認我有詐賭,還被錄影,詐賭的手法是我臨時亂說的,我在車上手有被膠帶綑綁起來,但下車有被拆下來。在同日晚間11時許我就被押到李嘉駿家,由李嘉駿控制我的自由。過了1個多小時,陳俊至、高榮謙就帶著李威樵過來,我就被押上另一台車,接著我們就被帶到山上,我們兩個在山上一起被打,之後我們又被載去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我在汽車旅館內有被陳柏翰打一個耳光,李威樵被銬在床上,陳俊至要求李威樵要簽現金保管單和本票,我被要求要在其中一張本票上簽保證人,後來陳俊至拿走李威樵皮夾內的7,000元及提款卡,並叫高榮謙陪我去便利商店持李威樵的提款卡領了3萬元,裡開汽車旅館後我就被載去四面佛寺和民宅,後來就在新店某地被釋放。」等語(見他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偵卷一第205至207頁;原審卷四第230至239頁)。
⒊由告訴人所述關於遭刑求逼供詐賭,進而遭強迫承諾支付賠
償、取走身上財物或依指示取得財物,告訴人李威樵更因此對外求援,迄至獲釋之案發經過,互核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553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04年3月4日挪威森林旅客資料卡及歷史住房旅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7至68頁;偵卷一第164至188頁;偵卷二第226至227頁、第255至257頁、第242至253頁),堪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證述,俱係依其等親身經歷所為,足信為真實。參以證人洪俊榮於警詢及原審證稱:「104年3月2日晚間10點多,我有接到一通自稱 阿至 的人打電話來,說我大舅子李威樵在他那,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後來有請對方把電話給李威樵,李威樵當時說話有點支支吾吾,對方當時開出來的條件是要求在林森北路與錦州街麥當勞前交付10萬元,但後來我們就報警,所以也沒有人去該址交付金錢。」等語(見他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四第249至251頁)。由告訴人李威樵與證人洪俊榮對話時支吾口氣,益徵告訴人李威樵於104年3月2日晚間與被告陳俊至相處時,並非係自由而可暢所欲言。足見被告高榮謙、李嘉駿及陳俊至、陳柏翰四人客觀上確共同於前揭時、地,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至明。
⒋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查陳俊至確實邀集被告高榮謙、李嘉駿及陳柏翰到場,期間陳俊至除有出言恐嚇,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高榮謙有於車上毆打告訴人彭柿豪,並押告訴人彭柿豪至便利商店提款;被告李嘉駿除有於工地毆打告訴人外,並提供住家作為拘禁告訴人彭柿豪之場所;陳柏翰除有於陳忠慶家刺傷告訴人李威樵,亦於汽車旅館將告訴人李威樵上銬於床上。加上陳俊至、被告高榮謙、 李嘉俊 及陳柏翰等人之人數優勢,顯然足使一般人會因此恐懼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具恐嚇意味甚明。而告訴人因此不得已虛偽承認詐賭並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單,及告訴人李威樵交出身上現金7,000元及提款卡等物供被告高榮謙陪同告訴人彭柿豪提款,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因畏懼而不得不從,其遭陳俊至、被告高榮謙、李嘉俊及陳柏翰困陷於案發現場,而為上開行為,陳俊至、被告高榮謙、李嘉俊及陳柏翰客觀上確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又陳俊至雖曾於104年2月21、22日間與告訴人打牌,陳俊至因而輸錢。惟綜合告訴人所述,當天陳俊至輸錢至多不超過6萬元,縱如陳俊至自述當日輸約10萬元,即使加上前二天之金額,亦僅約30萬元,然陳俊至卻要求告訴人李威樵簽立支本票金額為150萬元,與其自述遭詐賭所損失之金額顯不相當。陳俊至明知上情,卻仍藉詞向告訴人索取債務,其主觀上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而在場之被告高榮謙、李嘉駿及陳柏翰既參與對告訴人二人施壓、索償及強制取償之過程,亦目睹耳聞陳俊至不斷提高索討金額,甚至至150萬元,堪認已見聞陳俊至藉故索財猶仍參與,可見渠等與陳俊至間存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嘉俊前開所辯,避重就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高榮謙、李嘉俊及陳俊至、陳柏翰確就如事
實欄所示恐嚇取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觀其修正理由亦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第2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顯見此亦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按: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高榮謙、李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高榮謙、李嘉駿與陳俊至、陳柏翰、劉家程、不詳男子「高腳」間,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高榮謙、李嘉駿與陳俊至、陳柏翰間,就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高榮謙、李嘉駿與陳俊至、陳柏翰、劉家程、綽號「高腳」之男子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恫嚇告訴人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迄至104年3月2晚間7時許及104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始分別釋放告訴人二人而使其等回復人身自由,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告訴人彭柿豪起至告訴人李威樵獲釋前,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彭柿豪、李威樵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榮謙、李嘉駿與陳俊至、陳柏翰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李威樵簽立本票、現金保管單,以及恐嚇告訴人彭柿豪亦應負擔相當之金額,再由被告高榮謙陪同告訴人彭柿豪前往提款機提領告訴人李威樵財物之犯行,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
㈦、至被告李嘉駿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嘉駿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不清楚其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李嘉駿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載被告李嘉駿於101年1月18日有就診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李嘉駿於104年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又依被告李嘉駿自警詢、偵查、原審應訊時之筆錄內容觀之,被告李嘉駿回答時均能切題回應,可以詳細陳述其為犯行之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言詞清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參以陳俊至於本院訊問時亦稱:「那時我講的話他(指被告李嘉駿)都聽得懂,他知道我要找他出來,他有回我。」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佐以陳俊至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上了高榮謙的車後就在車上打給李嘉駿,叫李嘉駿趕快過來,…到了新店的土地公廟旁,我看到彭柿豪下車,我就跟著下車往彭柿豪方向走過去,…我就追他,後來他跌倒,我就把他拉住,彭柿豪就跟我、高榮謙坐在高榮謙車上,李嘉駿就把貨車(按為彭柿豪之貨車)停在路邊,接著李嘉駿騎機車回自己的住處,我就再叫高榮謙開車前往李嘉駿的住處。」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益徵被告李嘉駿於案發時之認知理解、意識狀況及判斷能力等精神狀態並無特異之處。是審酌被告李嘉駿精神狀況、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後供述內容,認被告李嘉駿於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而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參、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被告高榮謙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高榮謙所犯如上之犯行,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高榮謙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彭柿豪、李威樵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第215頁、第287至29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高榮謙上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而為科刑,量刑尚難謂允當。是被告高榮謙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高榮謙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前揭方式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二人分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高榮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廚師等情狀(見原審卷四第31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高榮謙雖陪同告訴人彭柿豪至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李威樵所有之30,000元,然被告高榮謙業與告訴人彭柿豪、李威樵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約定之金額,是告訴人被害款項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且已逾被告高榮謙本案犯行之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二、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李嘉駿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李嘉駿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李嘉駿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前揭方式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犯後均否認犯罪,並衡酌被告李嘉駿參與程度兼衡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李嘉駿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李嘉駿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