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19號

原告 翁于涵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 律師

被告 周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6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32,5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32,56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7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係104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而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6,000元、零件26,5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起至110年10月16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6年,據此,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656元(計算式:26,560元÷10=2,656元),加計工資6,000元,為共計8,65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應為8,65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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