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17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李孟竹 (即 李文潢 之繼承人)

李尚芬 (即李文潢之繼承人)

李怡馨 (即李文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文潢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李文潢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李文潢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孟竹(即李文潢之繼承人)、李尚芬(即李文潢之繼承人)、李怡馨(即李文潢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文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22元,及其中124,525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1年4月15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於繼承李文潢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述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又於111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揭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文潢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李文潢未依約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41,022元(其中本金為124,525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嗣李文潢於106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陳報遺產清冊,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文潢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141,022元未清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復有明定。查被繼承人李文潢於106年7月12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其中李怡馨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陳報遺產清冊,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65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又李怡馨係於106年9月20日登報,則該公示催告期限至107年3月20日屆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南投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65號裁定暨公告,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然原告既自承其未於上開期限內報明本件債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李文潢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潢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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