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66號
原告 林川 又
被告 廖圍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知悉友人 趙永健 經營之欣格數位快印社與原告有印製書籍紛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8時14分,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原告手機門號09822XXXXX號,向原告恫稱:「阿我有一百支電話,我隨時會打,還有我會去學校找她的」、「學校假還沒放完、我四月六號、七號、八號,我絕對去學校堵她,我會去問哪一個教學生,教繪畫的那一個林老師」、「我跟你說不要給我堵到,堵到我絕對兩隻手指頭絕對把它連到旁邊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恐嚇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2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在案。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內心恐懼,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其實整件事是原告與第三人之糾紛所引起,被告不懂法律也因此付出代價,被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被告係以服社會勞動代替罰金,還欠繳健保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知悉友人趙永健經營之欣格數位快印社與原告有印製書籍紛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3月31日18時14分,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原告手機門號09822XXXXX號,向原告恫稱:「阿我有一百支電話,我隨時會打,還有我會去學校找她的」、「學校假還沒放完、我四月六號、七號、八號,我絕對去學校堵她,我會去問哪一個教學生,教繪畫的那一個林老師」、「我跟你說不要給我堵到,堵到我絕對兩隻手指頭絕對把它連到旁邊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恐嚇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2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在案乙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08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6號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堪認為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在電話中向原告恫稱:「阿我有一百支電話,我隨時會打,還有我會去學校找她的」、「學校假還沒放完、我四月六號、七號、八號,我絕對去學校堵她,我會去問哪一個教學生,教繪畫的那一個林老師」、「我跟你說不要給我堵到,堵到我絕對兩隻手指頭絕對把它連到旁邊來」等語,業已致原告心生畏懼,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博士畢業,職業為教師,月薪約80,000元,108、10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84,800元、1,173,375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8、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置卷外),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本件發生之原因暨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