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三八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之
97.6.4法囑土字第26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
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由
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由被
告甲○○取得。D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及被告 童榮貴 各負擔新四分之一,餘由被
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鎮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三八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有,原告乙○○及被告丙○○持分各
為四分之一,被告甲○○持分為二分之一,有土地謄本一
份(証物一)及地籍圖謄本一份(証物二)可資証明。原告
乙○○曾向左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甲○○、丙
○○協議分割,但被告丙○○未出席調解,原告乙○○不
得已乃訴請分割。
(二)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A部份私設道路土地可與產業道路相
通,故將A部份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後,B、C、D、E各筆土
地均可與外界相通。B、C、D、E各筆土地面積均相同,以
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各應分得土地,實最為公平;或為求公
平可以鑑價結果,再依價值高者面積較少之原則擬定分割
方案,並依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各應分得土地。又被告丙○
○之分割方案不可行,若共用之A、B、C、D,依建築法規
定,每筆地皆為畸零地。而且被告方案沒有預留共有道路
,易造成更多糾紛。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分割予被告之部分是供做停車
之用,因此並未改變使用現狀。而原告等人既有草山段二
四五之五號土地可供原告等人停車,且二造間於九十五年
一月六日曾有約定被告之客人可將車輛停放在草山段二四
五之五土地之協議,但嗣後原告等人卻藉故不讓被告之客
人停車,直接影響被告之事業生計,因此被告才會放棄房
子及基地部分之權利,而僅要求分割價值較低之路地予被
告。
(二)再者,二造雖係親兄弟,惟因事業之經營、停車等糾紛而
影響感情,因此若取得房子之部分權利,被告亦不可能居
住該處,故實無可利益司言,因此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
則二造之糾紛仍會延續不休。故原告之方案戶看似公平、
簡易,惟無法解決其他紛爭。因此本件土地分割事件勢必
須一併考量兩造先前有關停車空間之約定而為判決,方屬
合宜適法。
(三)又被告主張取得之路地與既成道路要件不合且被告亦承諾
取得後仍會讓原告等人通行,且該處若停車後,仍有許多
空間可通行,故不會影響原告之通行權,故實無不能依照
被告分割方案判決判決之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
物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合。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
用現況、臨路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公平原則,並兼衡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並依兩造
共同意願,依抽籤定取得方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110平方
公尺及E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D部分
面積110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從而,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
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