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就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民國105年度全字第13號案合議庭 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等3位法官迴避,惟查該案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案件既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於111年3月4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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