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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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告是 瑞內 (Helmerichs‧Rene)被告長榮大學兼法定代理人 李泳龍
藍月素 董大暉 熊彬彬 李盈瑩 陳孟琳 劉康怡 吳宜錚 LEE,Marsh‧Steven( 馬強 )
高煥麗 陳亮秀 陳采體 邱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榮大學所屬翻譯學系助理教授即被告吳宜錚,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與原告討論「nt$250bu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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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yourclients.」之中文翻譯為「臺幣250元可以讓我列印1,000張上方有QR.Code你客戶照片紙。」(下稱A譯文);惟長榮大學翻譯學系在受本院刑事庭委託翻譯上開英文詞句時卻回以係「臺幣250元跟我買1,000張上方印有QRcode和你客戶照片的卡片。」(下稱B譯文)之意,暗示原告有敲詐勒索之意,對原告造成損害,爰請求長榮大學及所屬翻譯學系成員賠償新臺幣1,000,000元等語。
三、依原告提出長榮大學回復本院刑事庭函文中已表示A譯文與B譯文於各自脈絡下均為正確之翻譯(橋頭地院補字卷第31頁);且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芝麻開門公司之翻譯「你要以一張台幣250元,一共1000張,跟我買上面印有QRcode和有你們客戶肖像的傳單」等語,認原告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依據原告在刑事案件之辯解A譯文及長榮大學之B譯文及函文,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並非要求被害人 林義德 、 江佩樺 須以『每張』250元之價格,購買1,000張傳單,則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逕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此250元之意圖。」,即並無因長榮大學翻譯學系提出B譯文而認原告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反而是因為有不同之翻譯結果,而認為原告此部分並沒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自難謂B譯文之提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權利,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其所述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綜上,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