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912號聲請人 王進展 相對人 吳清彥 即懷寧醫院(獨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獨資事業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事業負責人為之,衡諸該獨資事業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事業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併以「懷寧醫院」為相對人,所列之負責人則為「吳清彥」,惟經本院職權查得「懷寧醫院」即由相對人吳清彥獨資開立,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02518619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將吳清彥列為相對人,即無另以懷寧醫院為相對人之必要。爰將其分列吳清彥、懷寧醫院為二相對人部分,更正其相對人為「吳清彥即懷寧醫院」,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張哲豪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29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9年4月16日10,000,000元未載11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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