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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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0
6、9985、11159、12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剪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江俊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7月7日凌晨4時許至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五豐八莊產業道路旁搭有鐵皮之半開放式車庫,見 李秀祝 配偶 徐煥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未完全緊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拆掉車窗外的防雨遮條,再將車窗強力拉開後,伸手入內打開車門,竊取放置於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李秀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驗車窗上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7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17日,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凌晨3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及螺絲起子1把,搭乘不知情之 黃明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吳瑞陽 與林永潮合夥經營、店員 莊欣宜 所管領址設新竹縣○○鎮○○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前開鐵剪將兌幣機機箱外的掛鎖鐵片剪斷,致掛鎖鐵片損壞不堪使用,而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迄其開啟兌幣機第一道門片後,發現尚有另一道鎖始放棄行竊而未得手,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店員莊欣宜發現兌幣機掛鎖遭破壞,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7月15日凌晨4時47分許,至 彭廷緯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消費時,因未夾獲商品,一時氣憤,竟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上開事實欄一(二)之鐵剪及螺絲起子各1把,先將店內第1台夾娃娃機台之正面窗戶撬開,再將第2台夾娃娃機台之正面窗戶拆卸,又接續將第3、4台夾娃娃機台正面投幣口木門撬開,並破壞內部設備,致該等機台之集合板材、鎖頭、類比式錢道、門鎖舌扣、門片活頁、玻璃、木頭邊框等設備部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廷緯,並放棄行竊而未得手,其後遺留所攜帶之鐵剪及螺絲起子各1把在場,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彭廷緯接獲客人通知,發現機台遭破壞,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採驗現場遺留之菸蒂及遭破壞之機台窗戶上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6年7月27日晚上9時24分許,至 楊寧 所管領址設新竹縣○○鎮○○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竹東榮昇店購買遊戲點數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499元),並藏放於其長褲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遊戲點數即離去,隨後前往新竹縣○○鎮○○路○○號之千禧園旅館,將竊得之行動電源贈予其不知情之胞妹 江庭嫈 (江庭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985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楊寧盤點商品發現短缺,遂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行動電源1個已由楊寧領回)。
二、案經吳瑞陽、莊欣宜、彭廷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俊毅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015卷第4至6頁、第34頁、偵11159卷第6至10頁、第70頁反面、偵9506卷第4至7頁、第55頁反面、第79頁反面、偵9985卷第46頁反面、第5至7頁、第47頁、第63頁、本院卷第30頁、第75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2015卷第7至
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陽、莊欣宜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見偵11159卷第58至59頁、第11至15頁、第62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廷緯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見偵9506卷第8至10頁、第60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985卷第15至1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06年7月7日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竹東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偵12015卷第10至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至19頁),亦有106年9月24日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彭均翊 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吳瑞陽提供之維修估價單影本各1份(見偵11159卷第5頁、第65頁)、106年7月14日之現場照片4張(見偵11159卷第37頁、第66至6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11159卷第38至4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11159卷第48頁、第68至6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紋字第1060075517號鑑定書影本、106年7月15日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竹東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年11月3日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游宗昱 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見偵9506卷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7頁、第57頁、第67至68頁)、106年7月15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9506卷第11至1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9506卷第19頁)、現場照片共2張(見偵9506卷第20頁)、告訴人彭廷緯提供之台炘有限公司報價單共4份(見偵9506卷第63至66頁),以及竹東分局扣押筆錄、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9985卷第10至13頁、第14頁、第20頁)、失竊物照片共2張(見偵9985卷第19頁、第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9985卷第20至2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三)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1把及螺絲起子1把,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該次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上開4次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亦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勤奮努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利益、一時氣憤,即咨意竊取、破壞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小父母離異、入監前與祖母同住、案發時在做工(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並已遭被告花用殆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鐵剪、螺絲起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三)犯行所用之物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0頁、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為事實欄一(四)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楊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9985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1│本判決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江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示部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本判決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21條第2項│江俊毅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第1項第3款、第│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一(三)所│354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示部分││之鐵剪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3│本判決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21條第2項│江俊毅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第1項第3款、第│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一(二)所│354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示部分││之鐵剪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4│本判決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江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示部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