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NORTHFACE紫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9,8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16913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13號被告李淑珍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2時3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新北市職訓中心女生宿舍洗衣間內,徒手竊取 涂涵雅 所有晾掛在該處之NORTHFACE紫色外套1件,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淑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涂涵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