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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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3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添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而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以,自106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送達處所為臺南市新營區),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6年12月25日,然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11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之被告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