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77號聲請人 顏琨杰 相對人 連培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75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1391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就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3號成立和解,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16號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書、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3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據以假執行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6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43號成立和解,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