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 告 王培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新
竹市○區○○○○街○○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