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東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東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東發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月10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08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4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潘東發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
104年度簡字第508號(下稱後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確曾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二案係分別於103年
3月24日、104年1月10日於大賣場內,以藏放於身上外套之方式,竊取豆干類零食,屬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2者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完全相同;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法院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所竊物品價值尚微,犯後態度頗具悔悟,是以諭知緩刑2年。詎受刑人竟於前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即以相同手法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已難認其於前案犯後曾深切反省,再本院審酌受刑人非無謀生能力,且亦非因生活窘迫等特殊原因(所竊取之物非具有維持生命之必要),顯係對於法欠缺遵守之意思,未能藉由緩刑收預期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