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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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第14行「約20至30公斤」更正並補充為「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簡卷第6至7頁)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依序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6月、5月、5月、7月、7月、9月、5月、4月(3罪)、3月(2罪)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9日待執行(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7至4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假釋期滿後約1年即先後犯下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且附表編號5之沖 孔鐵材 約30公斤,業經被害人 何通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是此次犯行所生危害已稍減低;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搶奪、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7至42頁),顯見其素行非佳;並考量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易卷第11頁、簡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均在110年11月上旬、地點及被害人同一、手段類同、行竊次數共5次等因素,及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行竊所竊得之沖孔鐵材1批(各次約30公斤),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僅其中附表編號5所竊得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可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而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黃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沖孔鐵材壹批(約三十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黃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沖孔鐵材壹批(約三十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黃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沖孔鐵材壹批(約三十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黃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沖孔鐵材壹批(約三十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黃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