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告 郭啟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被告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育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3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金額7萬元,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2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92年起,依被告
之指示派駐被告設於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廠區服務,而原告派駐大陸期間之薪資,仍由被告(或以關係人名義)給付予原告。原告因長期派駐大陸地區,於當地定居成家,然於99年12月10日原告利用工作之暇,返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始查知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以「公司於99年10月初結束大陸地區之業務,已無派駐人員之必要」等語為由,函告原告要其返回臺灣上班,復於99年12月9日再度發函,以原告未於7日內返回臺灣上班,已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更於99年12月17日將原告逕自退出勞工保險。被告明知原告長期派駐大陸地區工作而不在臺灣住居,亦明知其大陸地區之聯絡地址、方式等訊息,惟被告竟仍故意以原告於臺灣之戶籍址寄發信函限期要求原告返臺工作,後更以原告拒不返臺而未到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精神,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不合法。原告於得知上情後,就被告惡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規避資遣費給付等情,於100年1月27日兩造於桃園縣政府勞動處調解不成立時,當場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而遭被告拒絕。
㈡被告明知其於大陸廠區尚有任務指派原告留駐處理後續事
宜,其以存證信函函告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99年10月初被告於大陸地區之廠房尚有生產,被告法定
代理人亦曾傳真予原告表示:「無論如何留下,我想在那工作持續,客戶訂單不斷」,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復曾表示:「假如他不再生產、運轉,那我們想將客戶訂單轉南方生產,不想失去客人,不要辜負客戶、你(即指本件原告)和鍾(即指 鍾秋美 ,身份為台幹),吳's到南方浙江去」,益徵被告公司當時仍有於大陸地區繼續發展事業之意。期間原告於99年10月10日傳真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表露想回臺灣工作之心聲,並報告工作進度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後更傳真回覆原告,除指示具體之工作內容者外,更再度提及其有意願到南方找一家合作,而把事業留在大陸地區發展之想法。
⒉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25日亦曾傳真予原告表
示:要原告繼續留在大陸地區處理廠內產品庫存及銷貨問題,需處理完成,原告遂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繼續留駐於大陸廠區,期間大陸廠區亦有生產出貨,被告處理後續出貨銷貨事宜,並有出口報關單文件,可證被告公司大陸廠區於99年11月間尚有出貨銷貨等事宜待原告處理,原告亦依據被告之指示處理善後,故原告並無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已於99年10月初結束大陸地區之業務,已無派駐人員之必要」情事存在,更無「本公司前以多次要求台端立即返還臺灣上班」之情事存在,被告明知原告仍派駐於大陸地區廠房處理相關事宜,期間亦一再指示相關事宜,其明知原告因其指示而仍須於大陸地區工作,然卻反以存證信函寄發原告未住居之戶籍地,其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除不合法外,被告亦顯然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情事,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⒊另被告公司派駐到大陸廠區之原告,每3個月可排休8
日,本件被告係於99年4月23日到青島區工作,至99年10月底,原告均未排休,累計6個月按照被告公司規定本有16日假期可供休息。且被告公司就派駐於大陸地區之台籍幹部,若公司要求返台,被告公司會提供返回臺灣之機票,然本件被告既主張:曾要求原告返台,何以未見被告法定代理人以例行方式與原告聯絡,反一再指派原告工作,期間亦一再向原告表示有於大陸繼續發展事業之想法,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未就原告返台為安排,期間亦未以慣行方式與原告聯絡,原告當時本有返台工作之計畫,然被告除未安排準備原告返台之機票,亦無進一步安排與指示,是原告當時仍認被告尚有於大陸發展之計畫,遂於大陸地區處理被告交辦之後續事宜者,亦等待被告進一步工作指派,並趁此期間安排先前未排休之假期,原告本無答辯狀所載「99年10月初結束大陸地區之業務,並告知原告及派駐大陸地區之原告返回臺灣就職」情事,被告於期間明知原告仍在大陸等待公司處理善後,並等待被告進一步通知安排職務時,反以存證信函寄發與原告未住居之戶籍所在地,自有前揭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㈢被告明知原告長期派駐大陸地區,於大陸地區設有住所,
被告明知原告大陸住居地,然關於職務調動調整等勞動條件變更之重要事項,卻逕自向原告設籍於臺灣之戶籍所在地為意思表示,如何期待長期未居住於臺灣之原告得以知悉上情,更遑論原告得受通知如期返還臺灣工作,故就被告先前寄發之存證信函因原告未居住於臺灣,其住所亦在大陸地區,就關於被告發函通知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對原告應不發生效力,其勞動契約終止並不合法,是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99年12月10日返臺後方得知被告已於日前對其發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即已具狀向桃園縣政府勞動處申請調解,於原告申請調解書內即有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復於100年1月27日兩造於桃園縣政府勞動處調解不成立時,亦有當場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若此,本件勞雇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於82年7月6日即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截至被告於99年12月17日辦理退保之際,原告已於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服務達14年10月之久,而本件被告於98年7月起即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是原告平均工資為7萬元,嗣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退休金制度(即勞退新制),依上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1,038,
333元。【計算式:(14+10/12)×70,000=1,038,333】。
㈣此外,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於99年10月僅給付
薪資35,000元,而未給付99年11月之薪資7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3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薪資合計7萬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以及積欠共1個月之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3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已於99年12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⒈92年時,因被告於大陸地區業務需要,遂於92年8月5
日派遣原告至大陸地區負責被告公司於當地之業務運作,並負責管理被告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其他員工。嗣因被告公司經營方向考量,於99年10月初結束大陸地區之業務,並告知原告及派駐大陸地區之員工返回臺灣就職,99年11月間即陸續有員工返回臺灣就職,而未返臺就職之員工亦表示自願離職,唯獨原告始終不願返回臺灣就職。原告為大陸地區之主管,明知被告公司結束大陸地區業務,已無派駐人員之必要,經被告公司多次要求仍未返台就職,被告公司基於管理之必要,遂於99年11月2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70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雙方勞動契約規定履行工作義務,並由原告胞弟親自簽收,但原告仍未於約定期間內履行工作義務,被告遂於99年12月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77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由原告於99年12月13日親自簽收,雙方勞動契約已於99年12月13日依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稱被告之勞動契約終止不合法云云,顯非事實。
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704號存證信函寄至原告戶籍地通知原告依雙方勞動契約規定履行工作義務,並由原告弟弟親自簽收,依前揭條文規定,該存證信函自生送達之效力。況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主管,明知被告公司結束大陸地區業務,已無派駐人員之必要,應迅速返台就職,被告公司亦多次要求原告回台就職,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僅能依法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法履行勞動契約,並依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方能保障被告公司之權利。被告嗣於99年12月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77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由原告於99年12月13日親自簽收,雙方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12月13日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據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明知被告公司結束大陸地區業務,已無派駐人員之必要:
⒈被告公司於99年9月底結束大陸地區業務時,雖未以書
面正式公告,然被告公司於99年9月底結束業務將廠方所有機器點交予新買家時,所有員工皆在現場,並瞭解被告公司已結束大陸地區業務,而被告公司並告知原告及派駐大陸地區之員工返還臺灣就職,蓋被告公司不願將客戶訂單留在大陸由新買家承接,希望所有員工與被告公司同進退,將訂單帶回臺灣繼續生產。99年11月間即陸續有員工返回臺灣就職,而未返台就職之員工亦因個人生涯規劃表示自願離職,唯獨原告始終不願返回臺灣就職。原告為大陸地區之最高主管,明知被告公司結束大陸地區業務,且知被告公司已將廠方所有機器賣予新買家,已無派駐人員之必要,需立即返台工作,然經被告公司多次要求仍未返台就職,被告公司基於管理之必要,方依法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⒉被告公司並未如原告所稱要在大陸設另一個辦事處,倘
若被告公司要在大陸設另一個辦事處,何需將機器全部出賣,且通知所有員工返台就職。原告另稱曾向被告公司聲請機票云云,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表示要回台工作,且當其他員工陸續返台工作時,原告仍不予理會,逕留大陸地區。而原告不願回台工作之原因,除原告之家庭因素外,實乃被告公司於99年9月底結束營業前,原告已開始替承接被告公司之新買家工作,並替新買家安排新訂單及一切生產事宜,若非原告答應新買家留在大陸地區工作,新買家不會處心積慮要求被告公司將工廠讓渡,顯見原告早與新買家達成默契,否則不會當被告公司結束大陸地區業務,要求原告返台工作,原告仍無動於衷,堅持不返台工作而留在大陸地區。
㈢原告另稱原告於82年7月6日即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截至被告於99年12月17日為原告辦理退保之際,原告已於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服務達14年10月之久云云,惟原告於82年7月間至被告公司上班,於同年9月1日離開被告公司,再於85年8月間回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5年8月間起算,並非自82年間起算,如自85年8月5日起算至99年12月17日止,原告工作年資應為14年5月,另原告94年7月1日起即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則原告請求資遣費之計算,94年7月1日後即應適用勞退新制之規定,然原告計算資遣費仍全部適用勞退舊制之規定,其計算方式顯有違誤。
㈣關於請求給付積欠薪資之部分:
原告於99年9月份陸續幫新買家工作,99年10月原告僅有幫新買家工作,被告公司基於情感給付原告半個月之薪資,原告未給付勞務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次,就99年休假部分,原告業於該年4月10月至同月23日排休14日。且被告未給付原告11月份薪資之理由係原告於10月份以後未回臺灣給付勞務,是被告就此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自82年起受僱於被告,並於82年7月6日加入
由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於82年9月1日退保,復於85年8月5日加保);嗣原告於92年間,依被告之指示,派駐於被告設於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之廠區(以下簡稱青島廠區)擔任副總一職,每月薪資為7萬元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
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於99年10月僅
給付半薪35,000元,而於99年11月之薪資均未支付,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上開給付99年10月、11月之薪資合計7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其於99年10月僅給付原告薪資35,000元,而未給付99年11月之薪資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99年10月間,未替被告服勞務,僅替大陸地區接收青島廠區之公司工作,被告基於情誼,遂支付半個月之薪資,而原告於99年11月間,未向被告提供勞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薪資等語。再查:
⒈被告設於大陸地區之青島廠區,於99年9月30日與由接
收青島廠區之另家公司辦理交接,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結束青島廠區之營業,並由該接收公司繼續經營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證人鍾秋美(即被告設於青島廠區之台籍幹部之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又證人鍾秋美、 吳文憲 (亦為被告設於青島廠區之台籍幹部之一)均證稱:被告之青島廠區於99年9月30日結束營業後,渠等(含原告)均留於該廠區繼續辦理工作交接,及處理一些被告訂單之後續事宜,處理完畢後,證人鍾秋美於99年11月4日返回臺灣,證人吳文憲於99年12月間返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
⒉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兩造往返傳真信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其內容略謂: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1日傳真予原告之信函稱
:「關於你們的工作,由於老遲在未交接前一直對我們表示所有台干一律留下,吳小姐也在場的,特別是你,他再三表示,無論如何留下,我想想那工作持續,客戶訂單不斷,只是資金供給更雄厚,且對外有人來把關,但遲's的話言有在耳,目前動向卻未明白表示,故你是否探聽清楚,假如他不再生產、運轉,那我們想將客戶訂單轉南方生產,不想失去客人,不要辜負客戶,你和鍾、吳's到南方浙江去,不知是否接受,…,請回答,是否可行?」等語。
⑵原告於99年10月10日傳真回覆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信函
稱:「⒈經過這幾天觀察,對於未來還是未知數,不管是跟單或在這裡做都不確定,最理想的方法還是回台灣工作,有保障,不知您的想法為何?⒉…有DTY150D/96F雙刷單搖訂單,2009/㎡是否要做把DTY紗用完為止,每公斤18元是否要做?請指示。」等語。
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10日傳真予原告之信函稱
:「⒈…,無論他(遲's)繼續與否,客人不放過我,必須接,故考慮到南方找一家合作,…。⒉若你不留下也得找其他台干,看看後續,那裡都可以。⒊張's18元/kg,OK,可以。」等語。
⑷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25日傳真予原告之信函稱
:「我們的大貨半成品還有很多,若本週末出貨客戶也不要了,延生很多問題,損失慘重,處理好再回來。」等語。
⒊觀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書信往返之內容,復參
以證人吳文憲、鍾秋美之上開證述內容,應認被告之青島廠區固於99年10月起即未繼續經營,惟被告派駐於青島廠區之人員均有繼續從事訂單後續處理、交接事宜,而原告於上開書信中,亦有就部分訂單處理事宜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請示辦理,是原告於99年10月間,仍有為被告處理事宜之服勞務情事。被告固援引證人吳文憲、鍾秋美之證述內容,辯稱:原告於99年10月間均幫新買家工作,而未替被告服勞務云云,惟被告設於青島廠區於業務,於99年10月間,本即處於互為任務交接、訂單後續處理事宜,此據證人吳文憲、鍾秋美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為之事務究係幫新買家工作,抑或是為被告辦理事務交接所為,其界線本即不明,被告自難據此即認原告未為被告服勞務而得拒絕給付薪資。此外,被告就原告未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且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得拒絕給付原告薪資乙節,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短付之薪資3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11月間未提供勞務,是被告得拒
絕給付原告薪資等語。原告對於其於99年11月未提供勞務乙節,亦不爭執,惟主張其自99年11月2日至同月18日,是請返台假(每3個月有8日之返台假,自99年4月23日返台假休畢後,迄至99年11月止,已累積有16日之返台假),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此部分(相當於半個月)之薪資35,000元等語。查,被告自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99年12月13日終止,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9年11月間仍為存續一情,應屬明確。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拒絕支付薪資之據,惟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未依被告規定請假(詳如後述)、未提供勞務之行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可否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薪資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核無可採。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之薪資35,000元,亦為有理。
⒌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遂
於100年1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自99年11月間即未返回臺灣工作,是其
於99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返臺上班,原告於99年11月24日收受,惟原告未於7日內返臺工作,被告遂於99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99年12月13日收受,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9年12月13日合法終止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原告否認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之合法性,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不合法等語。
⒉原告對於其於99年11月間未到職上班(不論於被告設於
大陸之青島廠區抑或是臺灣地區之工作地點)一情,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2日至18日,乃係請返臺假,並等待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並非無故曠工,嗣因其大陸籍之配偶生產(預產期為99年11月26日,實際生產日期為99年11月26日),為陪其配偶生產,故其未返臺工作等語。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陳稱其於99年11月2日至18日係請休假,惟原告此段期間之休假,未依被告之規定提出休假、請假之程序,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自難認原告上開休假係屬合法,此外,原告自99年11月19日至同月30日,亦未依被告之規定提出休假、請假之程序,顯見原告於99年11月間,無正當理由而未提供勞務。
⒊原告雖稱:其於大陸地區等待被告法定代理人進一步之
指示,遂未返回臺灣工作云云。惟觀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前開相互往來之傳真信函,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明希望返回臺灣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99年10月25日告知處理好相關訂單事宜就回來等語,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指示原告處理好相關訂單事宜後即應返回臺灣工作,而原告自99年11月1日起,即未到被告之青島廠區上班,亦未替被告提供勞務,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指示原告之訂單處理事宜已處理完畢,而無待辦事項,原告斯時即應返回臺灣工作,而原告並未返回臺灣,上開所陳之休假、陪太太生產等情,既未依被告公司規定提出請、休假之程序,自難憑為未到職上班之正當事由。此外,原告對於其自99年11月起,係於大陸地區等待被告法定代理人進一步指示云云,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⒋原告又稱,因被告拒絕為其購買返臺機票,致其無法返
回臺灣工作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舉證證明,自難足採。此外,現臺灣與大陸地區之經濟、貿易、觀光、探親等往來頻繁,交通往返已非嚴格管制事項,並非難以通行,倘原告確係有意返回臺灣提供勞務,其自得購買機位返回臺灣提供勞務,以盡其提供勞務之義務,況原告嗣於99年12月10日自行購買機票返回臺灣,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是原告購買機票返回臺灣一事,並非難事,惟原告不思此情,延至99年12月10日始返回臺灣,亦難認原告有正當理由不到職工作。
⒌原告復稱:被告明知其居住於大陸地區,仍將99年11月
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寄送至其設於臺灣地區之住所,是被告上開寄發之存證信函並不合法,原告未受被告上班之通知,是被告於99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不合法云云。觀諸原告上開入出境資料,原告於99年4月23日出境後,於同年12月10日始有入境紀錄,是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原告固未於臺灣地區,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乃係寄至原告設於臺灣地區之戶籍址(即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村4鄰40號),並經其弟親自簽收,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矧以原告自99年11月起即未到職工作,亦未告知被告其住居所為何,是被告以原告之戶籍址為存證信函之送達處所,並無違法。再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規定,勞工倘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曠工達6日者,雇主本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原告於99年11月當月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被告於99年12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嗣被告上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於99年12月13日送達於原告上開戶籍址,並經原告親自蓋印收受,參以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已返回臺灣,當認原告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無訛。從而,應認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係屬合法,被告於99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月13日送達於原告,並經原告收受無訛,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12月13日合法終止。
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99年12月13日合法終止,則原告
復於100年1月27日,以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無由,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合計1,038,
3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得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