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連良榮 被上訴人即被告 巫繼超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梨新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附隨於刑事簡易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第一審亦應一併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若就附隨於刑事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即應由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係附隨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交簡附民卷第7頁),嗣經原審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亦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巫繼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該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上訴人係於前揭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之108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本院交簡附民卷卷第7頁),是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刑事訴訟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即無不當,其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況上訴人前在本院早已提過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0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並已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件亦無重復再提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洪韻婷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