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軒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駛至北寧路252巷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其時北寧路252巷口之交通號誌已變為紅燈,且其前方由告訴人 趙燕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停在機車停等區等待,被告仍貿然行駛,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停等號誌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膝(起訴書誤載為左膝)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7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呂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