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101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101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各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林正賢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正賢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1月6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正賢於檢察事務官前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於104年1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101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101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原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附期程連續一年為限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04年5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遭檢察官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審判。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自陳),職業為工(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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