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林涵慧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09號、104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5日23時3分許,在 廖文進 所有之宜蘭縣○○鄉○○路○段○○○號倉庫,竊取廖文進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電鑽1臺、手用工具1批、釣具1組得手,嗣經廖文進於同月6日8時30分許至上址倉庫發現失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員山郵局前,見 張柏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啟動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行竊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廖文進、張柏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志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廖文進之財物及被害人張柏墉所有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竊取被害人廖文進所有之電鑽1臺、手用工具1批、釣具1組之事實,辯稱:伊只竊取三個空箱子而已云云。惟查,前揭被告竊取被害人廖文進所有之電鑽1臺、手用工具1批、釣具1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參見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筆錄),核與被害人廖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5-6頁筆錄及104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第12頁背面筆錄),被告之警詢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其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僅竊得三個空箱子云云,顯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竊取被害人張柏墉所有之機車之事實部分,核與被害人張柏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監視器照片20張(參見前揭警卷第26-35頁)、倉庫現場照片28張(參見前揭警卷第12-25頁)、查獲前揭失竊機車之照片10張(參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2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參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參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行竊前揭機車之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前揭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