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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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富美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呂可渼 沿宜蘭縣○○鎮○○路0000000000路○○○路○○○○○號誌運作正常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而不慎撞擊沿宜蘭縣○○鎮○○路○○○○○○○號綠燈行駛進入該路口之 楊庭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楊庭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右眼眶瘀腫、右前額血腫、右前臂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104年6月1日上午10時27分,終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楊富美於肇事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羅東分隊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楊庭國之配偶 余湘柔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富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核與證人呂可渼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204號卷第7至8頁),並與告訴人余湘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楊庭國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見同上相驗卷第10至12頁、第3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幀、現場暨車損照片33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相驗卷第13至15頁、第33頁、第20至32頁)。再被害人楊庭國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37頁、第42頁、第48至55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騎駛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撞擊沿宜蘭縣○○鎮○○路○○○○○○○號綠燈行駛進入該路口之楊庭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楊庭國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庭國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者姓名,於警方人員前往醫院處理,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被告在場並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相驗卷第18頁),事後復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因行經交岔路口疏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配偶余湘柔喪夫、子女楊品妤、 楊詠甄 及年僅12歲之幼子 楊少騫 痛失至親、被害人父親 楊裕雄 、母親 楊陳菊 白髮人送黑髮人,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被害人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號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本應予以重懲,惟被告犯後即自首,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念其甫滿18歲年紀尚輕,且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見本院卷第46頁),尚有悔改反省之心等情,暨被告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母、父母親、弟弟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對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本件交通事故肇致於被告未遵守號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過失情節重大,而被害人家屬因承受喪夫之痛、失怙之痛,尚無法原諒被告,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26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足稽,且被告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審酌公訴人認被告現為學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院幾經斟酌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過失情節重大,惟現甫滿18歲,就讀於大學,如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並參酌公訴人上述意見,經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處徒刑部分,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檢討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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