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明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莊明潭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莊明潭曾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9年8月15日該駕駛執照遭記點處銷,且未再重新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3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而依當時情形」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挖仔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挖子路」。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部分,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誤載被告莊明潭有適當之駕照,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9月20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259234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民國77年10月24日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惟已於99年8月15日遭記點處銷1年(至100年8月14日止),且迄至111年9月19日止仍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9月20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259234號函附卷可參(見111年偵字第8205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係在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仍於110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 林霈姍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嗣後被告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05號

  被   告 莊明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潭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挖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二溪路7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當時挖仔路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林霈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溪路7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霈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膀挫傷及右小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霈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行為,辯稱:伊到路口時是黃燈,伊看到紅燈就馬上煞車,就被撞到云云等事實。

2

告訴人林霈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

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

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等事實。

4

⑴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⑷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光碟內容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之事實。

5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膀挫傷及右小趾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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