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吳志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隆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4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日4時24分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志隆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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