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65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生之次子,相對人因老年癡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老年癡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云云,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醫師郭○○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問話能回答,記憶力、計算能力不佳,又鑑定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八、結論:於鑑定時,被鑑定人由其兒子陪同,願意會談,但答題品質不佳。被鑑定人雖記憶力退化時間不詳,但近年退化快速,將財務無端送給他人。依照被鑑定人目前生活能力,以及家屬補充之生活情形,可知被鑑定人因腦部退化,在目前醫療下,無法恢復,導致生活功能不佳。在鑑定時,被鑑定人注意力不佳,偶爾會分心、不記得自己生日、無法自理錢財,買東西完全需他人協助、短期記憶力亦有部分受損,無法完全答對剛聽過的三個詞彙,顯示被鑑定人在記憶力、計算力、專注度、判斷力等部分,皆有減損,導致被鑑定人在社會價值判斷、解決問題等方面,皆有顯著不足。且無法完全獨立處理生活、購物等。然被鑑定人尚未達現實感缺失之程度,且雖看不懂本票,卻可知道不要亂簽名或蓋手印,尚保有處理事務應有之謹慎及注意,故其能力僅有嚴重減損,但未達喪失之程度。以鑑定時所見,被鑑定人之情況應屬於認知障礙症,即腦部退化之疾病,且為一無法復原之狀態,故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被鑑定人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受損,僅存部分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之能力,對於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亦有顯著減損。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11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1件、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乙○○已離婚,其育有長子丙○○、次子即聲請人,其中丙○○設籍在臺南○○○○○○○○永康辦公處,實際住居所不明,無從查知其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其與相對人關係親近,應能善盡輔助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本院111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