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璿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璿維前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90萬元在案,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長官送達,於110年1月26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0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抗告人因案在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上揭裁定正本於110年1月26日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算5日,至同年2月1日(第5日即1月31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屆滿。而受刑人遲至111年11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書狀,此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