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希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希賓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後述 邱信儒 等3人所涉犯嫌,均經本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應更正為「邱信儒等3人所涉犯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杜政憲、林威勝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邱信儒尚在審理中」,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揚茗 於偵查中之供述」,並刪除「被告丁希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信儒、杜政憲、林威勝、告訴人 魏崑展卓宛 諄於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丁希賓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以同一強制未遂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魏崑展、 卓宛諄 、4歲孩童之自由離去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共犯邱信儒、杜政憲、林威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業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不知車內有兒童,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車上有兒童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受共犯邱信儒之邀,夥同共犯杜政憲、林威勝一同分持棍棒毀損告訴人魏崑展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之犯罪手段,及欲藉此阻止告訴人魏崑展駕車離去以索討債務之動機,因而造成告訴人魏崑展、卓宛諄身心傷害與恐懼,亦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幸告訴人魏崑展不願就範駕車加速離開而未遂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18號被告丁希賓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希賓與邱信儒、杜政憲、林威勝【後述邱信儒等3人所涉犯嫌,均經本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林揚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杜政憲;林威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信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丁希賓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於108年2月24日凌晨0時58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魏崑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宛諄及4歲孩童(丁希賓等人不知車內有孩童)離開現場,邱信儒等人誤認魏崑展係與杜政憲有糾紛之人,即率眾分持棍棒毀損魏崑展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致使破裂噴濺之玻璃碎片割傷車內之魏崑展、乘客卓宛諄,致使魏崑展受有臉部、左上肢及後腰部割傷等傷害,而卓宛諄則受有左大腿割傷之傷害(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以此方式共同阻止魏崑展駕車離去,致使危害魏崑展、卓宛諄及渠等4歲孩童自由離去之權利,惟魏崑展不從並隨即駕車加速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經魏崑展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崑展及卓宛諄告訴及臺中地院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希賓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及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信儒、杜政憲及林威勝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三)證人即告訴人魏崑展及卓宛諄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406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五)臺中地院於審理時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杜政憲、邱信儒及林威勝共同持棍棒毀損告訴人魏崑展之前開車輛,而藉此遂行強迫阻止告訴人魏崑展駕車離去之犯嫌,殊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希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杜政憲、邱信儒、林威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述強制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杜政憲、邱信儒及林威勝等人以一強制未遂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魏崑展、卓宛諄及4歲孩童之自由離去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同案被告杜政憲、林威勝對於告訴人魏崑展、卓宛諄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杜政憲與告訴人魏崑展、 卓宛諄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魏崑展、卓宛諄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地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第23頁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魏崑展、卓宛諄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同案被告杜政憲以外之本案被告。惟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未遂罪嫌間,屬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附隨發生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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