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42號抗告人 簡秀媚 相對人 李蔚祥
李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9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頂樓如附圖1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土地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169,194元【即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87,000元/㎡×面積80㎡₌30,960,000元加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209,194元,共計32,169,1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5,096元,扣除抗告人前繳之裁判費6,72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288,376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不併算其價額,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土地全體共有人,並附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抗告人因請求拆除系爭頂樓平臺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得受之利益,因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頂樓平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公寓大廈頂樓,該公寓大廈共有7層,該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7,000元,有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110年度北補字第922號卷〈下稱北補卷〉第19頁)可按,故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422,857元(詳如後附計算式㈠所示),至於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未予詳查,計算有誤,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佳樺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計算式:
㈠8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87,000元(土地公告現值)÷7(
登記樓層數)=4,422,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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