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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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博硯為「轟潔汽車美容店」負責人之兄, 張博凱 則為「轟潔汽車美容店」之常客,二人因而結識。許博硯於民國110年間,欲以貸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經張博凱遊說得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以製作金流,即可辦得貸款云云,許博硯竟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發生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仍不以為意,而與張博凱(另行判決)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博硯於110年4月底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張博凱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匯款使用(許博硯另提供台新、華南、第一銀行等帳戶,所涉其他二案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另行判決確定),再依張博凱指示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予集團其他成員。張博凱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lly」(自稱 陳曉思 )與 李俊村 加為朋友,對李俊村佯稱需借錢以領取香港之保險費,之後再以該借款為其投資中國房地產云云,致李俊村不疑有他,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110年5月19日11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許博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許博硯即依張博凱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臨櫃提領32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匯款),再交付予張博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同時確保詐騙集團就該款項之取得。嗣李俊村至000年0月間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俊村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俊村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李俊村提供之匯款單據(第58頁)及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9-25頁,李俊村匯款資料見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
被告與張博凱及詐騙集團本案所為,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被告與張博凱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張博凱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待被害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提領詐騙贓款交予他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件被害人非但財物受損,更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嚴重危害治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需分期給付其他被害人賠償金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害人李俊村表示不願調解而未賠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交付他人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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