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原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原告 彭可欣 訴訟代理人 尤春菊 被告 陳念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移送而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835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5,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加入訴外人 吳帥明陳品榮陳志忠 、暱稱「 蔓越莓 」、「 唐伯虎 」、「櫻桃」、「糖醋」、「多喝水」、「閃電安」、「西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1年4月23日23時07分許、⑵111年4月24日00時18分許、⑶111年4月24日00時21分許、⑷111年4月24日00時22分許、⑸111年4月24日00時25分許、⑹111年4月24日00時29分許,分別將⑴9萬9,989元、⑵3萬5,890元、⑶9,989元、⑷9,989元、⑸9,989元、⑹2萬9,989元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郭怡汝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
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可以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萬5,835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詳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卷第1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5,835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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