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和解書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士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即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被告張士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士閔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8時許,在苗栗縣某處「田園餐││廳」內飲用紅酒1杯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不慎與 張詠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事故地點測得張士閔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詠豪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