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號
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宜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79、168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宜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郭宜龍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7月13日釋放,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4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道街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數值492ng/ml、嗎啡數值5548ng/ml之陽性反應。又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翌日(30日)上午10時4分許,在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數值301ng/ml之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在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3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宜龍所犯之本案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卷第25頁、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各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各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檢驗結果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年11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4件附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卷第7至8頁、103年度他字第2466號卷第3至5頁、103年度他字第2467號卷第3至5頁、103年度他字第2583號卷第3至5頁、103年度他字第2656號卷第3至5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即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經採尿送驗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103年9月29日經採尿送驗部分,業經被告供稱係於103年9月27日同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且驗尿數值確有遞減等情,已認定如前,堪認係同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先後二次驗尿結果,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各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案件分別於93年以前執行完畢);另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開販毒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於10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達4次,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帆布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本案四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均未經扣案,且經被告供承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