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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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4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84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豊犯竊盜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瑞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38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11月3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附近時,見 温驥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暫停該處無人看管,以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温驥芸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彩色皮包1只(內包含有SONY牌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附近時,見 林鳳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無人看管,以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林鳳凰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LG牌手機1支、皮夾1只【內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新光百貨禮券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04年3月27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前揭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時,見 林冠汝 至一旁「拉亞漢堡店」購買餐點,而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該機車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林冠汝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APPLE牌iPHONE5S型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温驥芸、林鳳凰、林冠汝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瑞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温驥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鳳凰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證人 吳佳芳陳朝和楊志朋鄭勝利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盧珮鈺 於104年5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告黃人林冠汝提出之iPHONE5S手機購買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鳳凰、103年11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3年11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4年3月2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4年3月2○○○區○○路○○○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637-DSH號、700-EDB號、967-EKZ號、ORM-0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顏贊恩 於104年7月15日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江柏霖 於104年3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林鳳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瑞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104年度偵字第15842號),與本案已起訴之被害人林鳳凰遭竊盜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悟,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件竊盜犯行,次數更達3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生活不便,殊值非難;惟慮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尚非鉅大,且於偵、審過程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貧寒(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43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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