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重測
前由霧峰段霧峰小段234之24地號與同小段234之102地號合
併)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甲)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7地
號(重測前為同小段234之11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乙)相毗鄰,於民國(下同)72年10月2日台中縣霧峰地
政事務(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結果發
現系爭土地甲,面積應為106平方公尺(即重測前霧峰段霧
峰小段234之24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同小段234之102
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二者合計106平方公尺),重測
後卻變成98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甲面積減少8平
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乙,重測前面積為21平方公尺
,重測後面積卻變成29平方公尺,其面積增加8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甲、乙之地段皆為霧峰街市中心,南北邊現有房屋
林立,東邊為現有公路線,西邊為舊鐵路線,四邊界址明顯
,故系爭土地甲、乙之界址,應如附圖甲案所示,由被告於
系爭土地乙上所建鐵皮屋牆壁往西92公分處,故如附圖甲案
所示B部分上之鐵皮屋及其兩旁水溝、後面通巷(面積合計6
平方公尺,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8平方公尺,惟因原告所有
樓房現況已占用B部分土地2平方公尺),顯然無權越界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甲,因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甲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
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甲,如附圖甲案
所示B部分上之鐵皮屋及其兩旁水溝、後面通巷等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乙自台灣光復以來,因都市發展且歷經
多次分割、合併,致地籍紊亂,政府乃於72年間辦理地籍重
測,藉以廓清現狀,而原告係於50年及58年間購買重測前霧
峰段霧峰小段234之24地號及同小段234之102地號土地,重
測前業已興建房屋,所餘空地築有圍牆管理,重測後便將圍
牆打掉並增建房屋而成現況,兩造之界址甚為明顯,而系爭
土地乙係被告於62年5月24日購買,原種植農作物,後因人
力不足而廢耕,周圍並未施設圍籬,迨於84年底,始搭蓋鐵
皮屋出租迄今,被告搭蓋鐵皮屋時,原告並無異議,且搭蓋
時間在後,自不可能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甲,且地籍測量
乃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由專業測量人員,以專業器材依法定
程序進行,兩造亦均到場指界無誤,原告於重測後且無異議
,嗣經地政機關於72年10月2日公告確定,事隔22年原告突
以重測後其土地面積減少為由,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即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甲係由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234之24地號土地
與同小段234之102地號土地合併,而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
 段234之24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為94平方公尺,同小段2
34之102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12平方公尺,重測後系爭
土地甲登記之面積為98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乙重測前為霧峰段霧峰小段234之112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21平方公尺,重測後系爭土地乙登記之面積為
29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甲、乙係於72年辦理重測,當時兩造均到場指界
,並同意以圍牆為系爭土地甲、乙之界址,經重測公告期
滿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兩造均無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甲、乙之界址何在?被告
搭建之鐵皮屋及其兩旁水溝、後面通巷,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甲?
(一)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
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
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
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
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
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
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
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本件系爭土
地甲、乙於72年重測結果雖已公告確定,原告仍得提起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惟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雖認有爭執之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測程序完成後,如於界址有爭議,仍得依法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但該解釋之內容並未完全否定地
政機關重測之過程及效果,是當事人雖可就重測後界址之
爭議,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然而當事人如無事證證明
重測前之經界位置較重測後正確時,亦不能空言否認地政
機關重測之效力。蓋台灣地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
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
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圖原圖描裱裝而成之副圖
,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
籍圖使用迄今已8、90餘年,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
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
變動影響,常有圖、地不符情形,如以施測當時受技術、
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度難以適應時代需求,不敷實際
使用,自有賴地藉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
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
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地政機關就已辦地籍
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
重大原因,本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在土地法第46條之
1亦定有明文。故除非當事人得以證明重測前之地籍圖較
重測後之地籍圖正確,否則仍應以地政機關利用精密優良
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始合於經驗法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甲、乙之界址,應如附圖甲案所示
 ,由鐵皮屋牆壁往西92公分處,而如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
上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及其兩旁水溝、後面通巷等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甲等語,其主要之論據,乃重測後系
爭土地甲登記之面積減少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乙登記
之面積卻增加8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甲、乙重測前之地
籍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且地籍經界已模糊不清,無法
套繪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5日里地測
字第0950006423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規定,系爭土地甲、乙,自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
原因,而地籍重測後,每發生依新界址所測量出來之面積
與原所權狀上所登記之面積不符之現象,據此內政部於64
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函示:「台灣地區之地籍圖
,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
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
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
用者。...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土地界址實測結果計
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到
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有舊地籍圖,多已摺損破舊
,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實不得已之措施,
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
」再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
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
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
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
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
糾紛。是以不得偏執舊面積而請求變更經界,即難以重測
後之實地面積與原登記簿謄本所載有差異,而認重測後之
界址有誤。
(三)再者,本件與系爭土地甲相毗鄰者,非僅系爭土地乙,尚
包含北面之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霧峰段
霧峰小段234之23地號)土地、南面○○○鄉○○段38地
 號(重測前為霧峰段霧峰小段234之25地號)土地、東面
○○○鄉○○段○○○號(重測前為霧峰段霧峰小段234之6
1地號)土地,且該三筆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亦
均有增、減,其中34地號、38地號等土地均增加1平方公
尺,而35地號土地則減少1平方公尺,此有臺中縣大里地
政事務所提出之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
是尚不得僅因重測後系爭土地乙增加之面積,適等於系爭
土地甲減少之面積,即捨重測後之界址,而重新另定系爭
土地甲、乙界址。
(四)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施測時,土地所權人已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
指界而為重測。本件系爭土地甲、乙於72年間實施地籍圖
重測時,兩造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親自到場指界,一
致同意以當時之圍牆為界,並經兩造蓋章確認無訛,有臺
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3日里地測字第0940005517
號函及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甲○○亦到庭證稱:兩造於93年10月22日至大
里地政事務所協調,當時伊向兩造說明,72年重測結果係
根據兩造到場指出以圍牆為界址所測,並製有地籍調查表
等語,則系爭土地甲、乙之經界線自應以重測時兩造到場
   指界一致之圍牆為界,至以該處為界是否造成登記面積與
  實地面積不符,而有所增減情形,則非所問。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甲、乙之地籍圖既已依法重測,並已
公告確定,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甲、乙地籍圖
重測之過程、取點或測量方法有錯誤,或系爭土地舊地籍
 圖較為正確之事實,自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兩造
   土地之界址,而依重測後之地籍圖,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
   及其兩旁水溝、後面通巷,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甲,業經本
   院於94年11月16日會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
  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並有證人
 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乙○○到庭證述屬實,應
  堪信為真,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甲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上之鐵皮屋及其
   兩旁水溝、後面通巷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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