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9號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楊鎮宇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11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其工廠(廠址: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底5-2號)附近河川區域內之未登錄土地上堆置土石,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11日派員稽查時查獲,並經進行現場勘測後,於97年12月17日以府水河字第0970427876號裁處書,核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
78條之1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4規定,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命於文到後30日內回復原狀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河川區域內土地上堆置土石,處罰鍰100萬元,並命於文到後30日內回復原狀,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未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且原告早於92年間即
已標得國有非公用土地作為堆置土石之用,根本無須另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⑴查原告早於92年2月10日,即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受委
託經營使用坐落桃園縣○○鎮○○段大同小段185-11地號(段界調整○○○鄉○○○段○○○○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作為設置地上物及堆置土石之用,並經國有財產局先派員至現場勘查,勘查表上記載該土地面積共18616平方公尺,其中16537平方公尺係作為設置地上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底5之2號)及堆置土石之用,另2079平方公尺則作為舖設混凝土地面、地磅、貨櫃屋(辦公室、管制室、廁所、加油機)等使用(原證1)。嗣國有財產局即通知原告已標得上開土地之委託經營案,雙方並於92年
5月28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原證2),契約有效期間係自92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為期10年。合先敘明。
⑵從上可見,原告早自92年6月1日起,即得合法於國有
非公用土地上堆置土石,且得堆置土石之面積廣達約16000平方公尺,足供原告堆置所有於他處合法採取之土石,實無須另於河川區域內之未登錄土地上堆置土石。蓋原告當初之所以投標上開土地之委託經營案,本即欲作為堆置土石及設置相關硬體設施之用,此於申請書上已載明,且為國有財產局所明知,原告既已有面積足夠之土地可供堆置土石,又有何必要甘冒隨時可能被查緝處罰之風險,再於其他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⑶尤須陳明者,原告所營砂石廠早於97年9月底即已停
工,10月初即將所有員工遣散,嗣又因被告將原告公司之RC造建築物、鋼架、鐵皮屋、貨櫃屋等硬體設施列為違章建築,而於97年11月底執行強制拆除(原證
3),故根本不可能如原處分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載,在被告於97年11月6日及11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時,還查獲原告有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實際上被告所謂之「查獲」,無非只是自行派員前往現場拍照,且拍照時並無任何人員、機具在現場進行作業,被告所拍攝者只是早已存在之現況(參被告訴願答辯狀附件9),無法證明與原告有何關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徒憑推測及擬制之方法,認定原告有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自有違誤。
⒉被告依空照圖指為原告堆置土石之地點,其中一處是否
位於原告取得使用權之土地範圍內尚有待釐清,另一處共有4條對外聯絡道路可供到達,且均非位於原告獲准設立之廠地與所設地磅站、辦公室之間:
⑴被告於訴願答辯狀附件七、八雖提出93年、95年及97
年之空照圖,欲證明位於原告廠區附近之河川區域內,多年來有陸續遭人堆置土石之情事。然單憑一年中某一特定時點所拍攝之空照圖,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時有堆置土石之事實,但無法證明係何人所為。且觀之各該空照圖上被告所圈註堆置土石之區域,其中93年部分僅有1處,95年及97年部分則增加為2處(除與93年空照圖有部分重疊之大範圍處外,尚增加一小範圍處),但均係位於原告獲准設立之廠地與所設地磅站、辦公室之東側,距離原告廠區之鐵槽尚有相當之距離,並非如訴願決定書中所認定:「係位於原告獲准設立之廠地與所設地磅站、辦公室之間,且部分堆置土石範圍與原告廠區內之鐵槽甚近」。
⑵再查,判斷土地是否有遭人堆置土石,理應與其原有
之地形地貌相比較,方知有無增加原所未有之土石。然單是觀察上開各年度之空照圖,實無從知悉其原有之地形地貌為何,連帶亦無從判斷嗣後是否果有遭人堆置土石?如果有,其堆置之範圍、面積及高度為何?且經比較93年、95年及97年之空照圖,亦看不出存在土石之區域是否有逐漸擴大之現象,如此又如何斷定該地區果有遭人堆置土石?⑶尤須陳明者,原告於92年6月間即已取得廣達16000平
方公尺之土地得堆置土石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空照圖中所圈註遭人堆置土石之大範圍處,是否位於原告取得使用權之土地範圍內?此已有待丈量釐清。況即使經丈量結果,被告所指遭人堆置土石之面積已超過原告取得使用權之土地範圍,該超過部分之現況為何?係於何時遭人堆置土石?與原告有何關聯?如何證明係原告所為?亦均不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倘遽行對原告科處罰鍰,自嫌率斷。
⑷末查,被告於空照圖中所圈註遭人堆置土石之小範圍
處,原本即共有4條對外聯絡道路可供到達,交通十分便利(原證4),其他砂石業者或第三人均有可能自行將土石運至該處傾倒,原告實無從禁止,亦不可能24小時派人看守,故確與原告無關。且觀之該小範圍處所在位置(被告訴願答辯狀附件8、9),距離原告廠區及所設地磅站、辦公室,均有相當之距離,在原告廠區作業之車輛,根本不可能亦無必要將土石運至該處傾倒,故訴願決定書中所謂:「部分堆置土石範圍與原告獲准廠區內之鐵槽甚近,且有便道直接連接,由便道上之車轍痕跡可見經常有車輛來往進出二者之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及其他各機關人員,每月均會不定期至原告廠區及
附近稽查,倘原告果有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理應早已舉發處罰,又怎可能會遲至97年11月間稽查時才發現:
⑴查被告及其他各機關人員,每月均會不定期至原告廠
區及附近稽查有無違法情事,包含: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空污課人員,每月不定期2、3次至現場丈量堆置土石之體積是否超過標準;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水保課人員,每月不定期2、3次至現場稽查污水排放是否合乎標準;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每月不定期1次至現場稽查是否有違法情事;另經濟部水利署第10河川局人員,每月亦不定期2、3次至現場稽查有無違法情事。
⑵從上可見,原告所營砂石廠每月均會有各機關人員密
集至現場稽查,一切運作均必須維持在合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否則隨時都有可能遭到舉發處罰。本件倘如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原告早自93年間起,即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則何以自93年至97年10月此長達4年多之時間,被告稽查人員均未發現有此違法情事?亦未經舉發處罰?直至97年11月間才發現?此豈不怪哉?故事實上被告所指稱之違法堆置土石行為,實乃欲加之罪,其背後之目的無非係欲藉各種行政稽查及裁罰之手段,迫使原告等大漢溪沿岸之合法砂石業者,因此經營不下去而自動關廠遷離。
⒋請鈞院定期至現場履勘,並通知地政機關人員會同至現
場丈量,以查明:被告指為遭人堆置土石之確切地點為何?現況為何?其面積、範圍及高度究有多少?現場道路之分佈情形為何?與原告廠區及地磅站、辦公室之相對位置及距離為何?並請地政機關人員實地丈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惠復,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⒌本件被告指為原告堆置土石之地點,依其所提答辯狀附
件九97年之空照圖所示,係包含一大範圍處(以紅色線圈註)及一小範圍處(以藍色線圈註)。惟查,原告前於起訴狀已陳明,早於92年6月1日原告即標得國有土地得作為堆置土石之用,且得堆置土石之面積廣達16537平方公尺(參原證1、2),實無必要再於其他未登錄土地上堆置土石。況被告就其所指遭人堆置之土石,其性質成份是否與原告工廠之土石相同,亦根本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遽行指稱上開土石係原告所堆置,實嫌率斷。
再者,觀之被告於上開空照圖所圈註之大範圍處尚註明:「93年、95年堆置處部分已長出綠草」,此更顯不合常理,蓋原告係經營砂石加工廠,所堆置之土石無非僅係加工前之暫時性置放,之後便會陸續運往工廠加工出售,原告焉有可能將大量土石堆置長達3、4年之久,任其長出綠草而不加使用?由此更可證該處之土石確非原告所堆置。
⒍尤其,原告前於起訴狀已提出原證4之現場照片,可證
明被告指為原告堆置土石之地點,共有4條對外聯絡道路可供到達,其他砂石業者或任何第三人均有可能將土石運至該處傾倒,實不能逕指為係原告所堆置。
⑴為便於鈞院瞭解原證4照片之拍攝位置及方向,原告
特將該6張照片編號為A、B、C、D、E、F,並於上開97年之空照圖上標註其拍攝位置,並以箭頭表示其拍攝方向(原證5)。
⑵有關上開遭人堆置土石之兩處地點,確有4條聯外道
路可供到達之事實,原告亦將其相關路線標註於97年之空照圖上(原證6),各該道路均可供車輛自由通行而前往大溪鎮等處,原告實不可能加以管制。
⑶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8月14日上午,曾再至
現場以錄影拍攝本件堆置土石之兩處地點,及其週邊聯外道路之現況,特將所拍攝兩段影片之路線標註於97年之空照圖上,並將拍攝之內容製成光碟以供鈞院參酌(原證7)。但為期進一步查明實情,請鈞院依聲請內容定期至現場履勘。
⒎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准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俾查明實情,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河川區域內之下
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93條之
4:「違反第78條之1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⒉被告所屬警察局於97年11月6日聯合稽查及同年11月11
日會同被告內相關單位執行聯合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未登錄土地堆置土石,嚴重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影響當地環境,違法情節重大。
⒊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1日至原告場區測量,由
勘測成果圖(答辯附件4)可發現原告場區核准土地登記簿面積僅4146平方公尺,未核准土地登記簿面積2萬7963平方公尺,違規範圍達4萬9307平方公尺,其中未登錄地佔2萬2302平方公尺,並坐落於河川區域內,圖中河川區域線(綠線)為依據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0470號公告畫出(答辯附件5),已嚴重超限使用,原告雖非該土地之所有人,卻為實質使用人,原告非法使用該區域土地做為作業區,於河川區域內未登錄地堆置土石,為避免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及河防安全,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⒋原告場區設置地磅之作用,乃砂石車進出料過磅使用,
載料車重扣除空車重則可知所運料原重量,最主要進出路線為進入原告場區地磅,若堆置料源則往1方向行駛;載加工料原則往2方向行駛,沿著河川區域內之未登錄土地,再進入料源加工區(答辯附件6)。
⒌經查93年空照圖中(答辯附件7),原告業已於河川區
域(綠線)內未登錄土地堆置土石,再查95年空照圖中,於河川區域內清晰可見挖土機作業中,且挖土機周圍亦可見堆置土石,部分堆置離原告場區鐵槽甚近(附件
8),於挖土機旁道路可發現有砂石車行駛中,且可見車轍痕跡,由圖面行經動線(附件6)可斷定,此輛砂石車係由原告場區出入口所進入,上開行為若非原告之關係人等,並無法於原告場區附近行動。再查97年空照圖中(附件9),93及95年所堆置土石之地點,部分已長出綠草來,高低差明顯可見,綜上所云,與原告所述「原告並未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且原告早於92年間即已標得國有非公有土地作為堆置土石之用,根本無須另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等語,有所出入,已嚴重違反水利法。
⒍被告所屬警察局於97年11月6日聯合稽查及同年11月11
日會同被告內相關單位執行聯合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未登錄土地堆置土石(附件10),比對95年空照圖(附件8)及97年空照圖(附件9)藍圈處,明顯可見多出堆置地點,於95午時藍圈處部分呈現為綠色,於97年時為土色,且多出一凸出堆置處,比對97年11月11日大溪地政事務所至原告場區所量測之現場勘測成果圖(附件4),該堆置地點確實坐落於河川區域內,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⒎有關原告所述其早於92年間即已標得國有土地(桃園縣
○○鎮○○段大同小段185-11地號之土地;段界調整○○○鄉○○○段○○○○號)作為推置土石之用,實無必要於其他未登錄土地堆置土石云云,被告答辯如下:
⑴原告所屬砂石廠場區設置地磅之作用,乃砂石車進出
料過磅使用,載料車重扣除空車重則可知所運料源重量,最主要進出路線為進入原告所屬砂石廠場區地磅,若堆置土石料源則往1方向堆置土石料源區域行駛,載加工完之砂石則往2方向洗選設備方向行駛,沿著河川區域內之未登錄土地,再進入洗選設備區(答辯附件17))。
⑵因此砂石場堆置土石料源之區域通常皆在洗選設備後
方,因土石料源可方便運上洗選設備進行砂石洗選作業,因此原告於9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位於原告所屬砂石廠洗選設備後方之土地,即為桃園縣○○鎮○○段大同小段185-11地號之土地(段界調整○○○鄉○○○段○○○○號)作為堆置土石料源以及施設地上物之用(原證3),但由95年空照圖(答辯附件18)可看出原告雖承租前揭國有土地,但堆置土石料源之範圍卻是沿著前揭國有土地之地籍邊界進行堆置且已明顯超出河川區域線,空照圖中之河川區域線乃依據95年1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0470號函公告之河川圖籍第307號所繪出(答辯附件19),且空拍圖亦拍出堆置土石料源範圍仍有挖土機作業,綜上所云,與原告所述「原告早於92年間即已標得國有土地作為堆置土石之用,根本無須另於未登錄土地內堆置土石」等語,有所出入,已嚴重違反水利法。
⒏有關原告所述,原告堆置土石之地點,共有4條聯外道
路可供到達,其他砂石業者或任何第三人均有可能將土石運到該處傾倒云云,被告答辯如下:由97年空照圖(答辯附件20)中,該土石堆置點周遭之A點及D點均無法通行車輛,而B點乃通往原告所屬砂石場所設之地磅站,地磅站皆有設置人員管制進出,而C點乃是通往原告所屬砂石場之洗選設備區,土石堆置點與原告所屬砂石廠廠區之洗選設備及地磅站距離甚近,且有便道(B、C點)直接連接,由便道上之車轍痕跡亦可見經常有車輛來往進出原告所屬砂石廠廠區之洗選設備及地磅站之間,堪認原告所屬砂石廠實際使用之廠區範圍應包含土石堆置點之範圍,故其上所堆置之土石應為原告所堆置無誤,並非如原告所述,其他砂石業者或任何第三人均有可能將土石運至該處傾倒云云。
⒐綜上所述,原告業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
,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4規定處以
100萬元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立倫 ,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為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違反……第78條之1……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復為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4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其工廠(廠址: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底5-2號)附近河川區域內之未登錄土地上堆置土石,經被告機關於97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11日派員稽查時查獲,並經進行現場勘測後,於97年12月17日以府水河字第0970427876號裁處書,核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4規定,為處罰鍰100萬元整,並命於文到後30日內回復原狀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0470號河川區域公告、現場拍攝照片、空照圖、勘測成果圖、被告機關97年12月17日府水河字第0970427876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並未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且原告早於92年2月10日,即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受委託經營使用坐落桃園縣○○鎮○○段大同小段185-11地號(段界調整○○○鄉○○○段○○○○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作為設置地上物及堆置土石之用,根本無須另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又原告所營砂石廠早於97年9月底即已停工,10月初即將所有員工遣散,嗣又因被告將原告公司之RC造建築物、鋼架、鐵皮屋、貨櫃屋等硬體設施列為違章建築,而於97年11月底執行強制拆除(原證3),故根本不可能在被告於97年11月6日及11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時,還查獲原告有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實際上被告所謂之「查獲」,無非只是自行派員前往現場拍照,且拍照時並無任何人員、機具在現場進行作業,被告所拍攝者只是早已存在之現況,無法證明與原告有何關聯,被告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徒憑推測及擬制之方法,認定原告有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自有違誤;被告依空照圖指為原告堆置土石之地點,其中一處是否位於原告取得使用權之土地範圍內尚有待釐清,另一處共有4條對外聯絡道路可供到達,且均非位於原告獲准設立之廠地與所設地磅站、辦公室之間;其他砂石業者或第三人均有可能自行將土石運至該處傾倒,原告實無從禁止,亦不可能24小時派人看守,故確與原告無關;且觀之該小範圍處所在位置,距離原告廠區及所設地磅站、辦公室,均有相當之距離,在原告廠區作業之車輛,根本不可能亦無必要將土石運至該處傾倒;被告及其他各機關人員,每月均會不定期至原告廠區及附近稽查,倘原告果有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理應早已舉發處罰,又怎可能會遲至97年11月間稽查時才發現;況被告就其所指遭人堆置之土石,其性質成份是否與原告工廠之土石相同,亦根本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遽行指稱上開土石係原告所堆置,實嫌率斷;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河川區域內土地上堆置土石,處罰鍰100萬元,並命於文到後30日內回復原狀,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其獲准登記之工廠場區(廠址: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底5-2號)附近且位於河川區域內之未登錄土地上堆置土石,案經被告機關桃園縣政府於97年11月6日及同年月11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時查獲之事實,有現場勘測成果圖、93年、95年、97年空照圖及97年11月11日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經比對95年空照圖(答辯卷附件8)及97年空照圖(答辯卷附件9)藍圈處,明顯可見多出堆置地點,於95午時藍圈處部分呈現為綠色,於97年時為土色,且多出一凸出堆置處,比對97年11月11日大溪地政事務所至原告場區所量測之現場勘測成果圖(答辯卷附件4),該堆置地點確實坐落於河川區域內。故由前揭空照圖配合現場勘測成果圖,即明顯可見原告獲准登記工廠場區附近河川區域內未登錄之土地確有陸續遭堆置土石之情事。原告固主張該等土石係堆置於其場區外,該堆置處交通十分便利,任何人均可能堆置,並非其所堆置云云。惟查,原告經核准登記之工廠廠區固位於桃園縣○○鄉○○○段○○○○號,廠地面積僅有4146平方公尺,然由現場勘測成果圖及空照圖可知,原告所設地磅站、辦公室等均係位於其獲准設立之廠地範圍外,而本件經查獲堆置土石之區域即在原告獲准之廠地及前揭地磅站及辦公室等之間,再參諸空照圖中所示相關車輛進出之動線(主要行駛路線圖示)及作業範圍,及部分堆置土石範圍與原告獲准廠區內之鐵槽甚近且有便道直接連接,由其便道上之車轍痕跡亦可見經常有車輛來往進出二者之間等情事,堪認原告實際使用之場區範圍應包含本件堆置土石之區域,該等區域實際上亦為原告所使用者,故被告認定其上所堆置之土石應即為原告所堆置,自屬可採。
(二)本案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1日至原告場區測量,由勘測成果圖(答辯附件4)可發現原告場區核准土地登記簿面積僅4146平方公尺,未核准土地登記簿面積2萬7963平方公尺,違規範圍達4萬9307平方公尺,其中未登錄地佔2萬2302平方公尺,並坐落於河川區域內,圖中河川區域線(綠線)為依據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0470號公告畫出(答辯附件5),已嚴重超限使用,原告雖非該土地之所有人,卻為實質使用人,原告非法使用該區域土地做為作業區,於河川區域內未登錄地堆置土石,為避免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及河防安全,被告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三)又原告場區設置地磅之作用,乃砂石車進出料過磅使用,載料車重扣除空車重則可知所運料原重量,最主要進出路線為進入原告場區地磅,若堆置料源則往1方向行駛;載加工料原則往2方向行駛,沿著河川區域內之未登錄土地,再進入料源加工區(答辯卷附件6)。另參以93年空照圖中(答辯卷附件7),原告業已於河川區域(綠線)內未登錄土地堆置土石,再查95年空照圖中,於河川區域內清晰可見挖土機作業中,且挖土機周圍亦可見堆置土石,部分堆置離原告場區鐵槽甚近(答辯卷附件8),於挖土機旁道路可發現有砂石車行駛中,且可見車轍痕跡,由圖面行經動線(答辯卷附件6)可斷定,此輛砂石車係由原告場區出入口所進入,上開行為若非原告之關係人等,並無法於原告場區附近行動。再查97年空照圖中(答辯卷附件9),93及95年所堆置土石之地點,部分已長出綠草來,高低差明顯可見;足徵原告於該河川區域內未登錄地堆置土石之情,彰彰明甚。原告主張未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早於92年間即已標得國有土地(桃園縣○○鎮○○段大同小段185-11地號之土地;段界調整○○○鄉○○○段○○○○號)作為推置土石之用,實無必要於其他未登錄土地堆置土石云云:惟查,原告所屬砂石廠場區設置地磅之作用,乃砂石車進出料過磅使用,載料車重扣除空車重則可知所運料源重量,最主要進出路線為進入原告所屬砂石廠場區地磅,若堆置土石料源則往1方向堆置土石料源區域行駛,載加工完之砂石則往2方向洗選設備方向行駛,沿著河川區域內之未登錄土地,再進入洗選設備區(答辯卷附件17))。因此砂石場堆置土石料源之區域通常皆在洗選設備後方,因土石料源可方便運上洗選設備進行砂石洗選作業,因此原告於9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位於原告所屬砂石廠洗選設備後方之土地,即為桃園縣○○鎮○○段大同小段185-11地號之土地(段界調整○○○鄉○○○段○○○○號)作為堆置土石料源以及施設地上物之用(原證3),但由95年空照圖(答辯卷附件18)可看出原告雖承租前揭國有土地,但堆置土石料源之範圍卻是沿著前揭國有土地之地籍邊界進行堆置且已明顯超出河川區域線,空照圖中之河川區域線乃依據95年1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0470號函公告之河川圖籍第307號所繪出(答辯卷附件19),且空拍圖亦拍出堆置土石料源範圍仍有挖土機作業。是原告主張早於92年間即已標得國有土地作為堆置土石之用,根本無須另於未登錄土地內堆置土石云云,尚難採據。
(五)至原告主張堆置土石之地點,共有4條聯外道路可供到達,其他砂石業者或任何第三人均有可能將土石運到該處傾倒,系爭堆置土石行為,並非原告所為云云;惟查,由97年空照圖(答辯附件20)中,該土石堆置點周遭之A點及D點均無法通行車輛,而B點乃通往原告所屬砂石場所設之地磅站,地磅站皆有設置人員管制進出,而C點乃是通往原告所屬砂石場之洗選設備區,土石堆置點與原告所屬砂石廠廠區之洗選設備及地磅站距離甚近,且有便道(B、C點)直接連接,由便道上之車轍痕跡亦可見經常有車輛來往進出原告所屬砂石廠廠區之洗選設備及地磅站之間,堪認原告所屬砂石廠實際使用之廠區範圍應包含土石堆置點之範圍,故其上所堆置之土石應為原告所堆置無誤。原告主張之情,並非可採。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有違水利法78條之1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4規定,處罰鍰100萬元整,並命於文到後30日內回復原狀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由上述現場勘測成果圖及現場拍攝照片、空照圖等對照觀之,已得明瞭當初現場狀況,況原告亦自承現場相關進出口設備、地磅、辦公室、洗選設備等,迄今已全部拆除了(見本院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聲請本院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帥嘉寶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