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茂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手機門號作為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8日後某時許,將其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電腦硬碟之不實訊息,誘使不特定人前來交易,並留下本案門號為連絡方式,嗣於99年3月24日14時17分, 歐陽宏杰 於瀏覽該網站之際,因未查此交易係詐欺集團所佈騙局而陷於錯誤,乃出價購買,並於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250元至 賴政彥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其後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功員提領一空。嗣經歐陽宏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歐陽宏杰、賴政彥於審判外之陳述、歐陽宏杰之轉帳交易資料、拍賣網站商品資訊及得標列印資料、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賴政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陽宏杰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賴政彥所述無違,且有被害人之轉帳交易資料、拍賣網站商品資訊及得標列印資料、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賴政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5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足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詐欺集團係將本案門號供作遂行詐騙時隱匿身分之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門號供為隱匿真實身分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惡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起詐欺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仍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顯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被告施助予詐欺集團,率然交付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被告犯後於101年1月31日經法院發佈通緝,至102年1月31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逃亡期間長達一年,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先否認犯行,辯稱未申請本案門號,並請求將本案門號之申請書送筆跡鑑定,本院依其請求送鑑後,經鑑定單位函覆稱:該申請書之字跡,與被告字跡書寫個性、慣性、特徵均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才於審理中坦承罪刑,顯有延宕訴訟程序、耗費訴訟資源之情,惟參酌被害人受騙金額為2250元、價值不高,且被告終能自白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