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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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平方電纜線」補充為「22平方電纜線」。(二)證據部分增列查獲相片為證據,又贓物認領保管單係甲○○所立具。(三)茲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固有非是,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害人公司亦未對被告表示追究之意,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公司亦未表示追究之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破壞剪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