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雄
尤榮輝許明仁陳來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內關於「分別為被告林三雄、尤榮輝因本件所得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為當場在賭檯上查獲之賭資」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三雄、尤榮輝、許明仁及陳來妹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7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