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勝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勝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曹勝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其女友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鄭志剛 交往而心生不滿,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又其雖曾多次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達成共識,然其遲不依約給付,有屏東縣三地門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上所載之記錄各1份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書記官多次撥打其所留電話號碼聯繫是否再為調解事宜,亦均未能聯絡被告本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被告消極不處理之態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滋生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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