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幸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101年度交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幸福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
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嗣本院依其戶籍址屏東縣○○鄉○○村○○路○○號送達判決正本,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亦未見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1年4月2日將上開判決文書寄存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101年4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1年4月22日。又因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屏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4日,是以,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於101年4月2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1年5月12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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