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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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請人 柳煌榮 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告 羅元鉦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柳煌榮以被告羅元鉦涉犯恐嚇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年7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又聲請人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5日,聲請人嗣於106年7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78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中之「恐嚇」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臚陳聲請理由如下,㈠本件偵查程序係委由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前後開過二次詢問庭,惟該二次詢問庭內容,均僅就前述「毀損部分」進行詢問,從未就「恐嚇部分」進行任何詢問,卻於聲請人、被告雙方就「毀損部分」達成和解後,驟然就「毀損部分」、「恐嚇部分」均作成不起訴處分,從而,就「恐嚇部分」均未進行任何調查程序,即率然作成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時,仍遭高檢署予以駁回,豈能令聲請人信服!㈡又聲請人雖與被告就「毀損部分」達成和解,但就「恐嚇部分」並未在此和解範圍內,是以,上開原偵查程序本應就「恐嚇部分」繼續進行偵查;遽料,原偵查程序就「恐嚇部分」竟未進行任何調查程序,即率以不起訴處分,核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
㈢又上開不起訴處分就「打掉」乙詞認為:「經查,『打掉』一詞,雖然因口氣、情境,使聽者感受不同,然並未具體表明打掉之對象為何,且被告之男姓友人於該言語前,業經手持石塊打破聲請人車窗,亦據聲請人、證人 陳一郎陳慧彬 於警詢陳述明確,是被告之男姓友人所指『打掉』係指打破車輛,亦屬合理可能」,進而認定:「被告之友人為上開言語前,既確實已對聲請人為毀損財物之行為,其惡害通知行為即應認已為所涉之毀損罪吸收,難認另成立恐嚇罪」,此等認事用法,殊難令人信服,蓋:⒈該名被告之友人恫稱:「是否從 羅東 來的?如果是,就要打掉」,仔細推敲上開用詞遣字,該名被告之友人既然先行詢問:「是否從羅東來的?」則其顯然係在盤問聲請人及其友人陳一郎、陳慧彬是否來自羅東?換言之,該句「是否從羅東來的」顯然是對「人」查問其來自何處?因此被告之友人所恫稱之:「如果是,就要打掉」乙詞,當然係對就來自羅東之人要把「他」打掉的意思,灼然至明。⒉從而,原不起訴處分竟認定「打掉」係指打破車輛之意思,實屬荒謬至極,殊難令人信服,更何況,該被告之友人當時係與聲請人、陳一郎、陳慧彬直接對話,被告之友人既然係以聲請人等3人為對話之對象,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自然是以聲請人、陳一郎、陳慧彬等3人為恫嚇對象,豈有可能轉而以打破車輛為恫嚇對象?⒊又所謂「打掉」,應係閩南語,因此所謂「打掉」如以閩南語發音,實際上係指「開槍打人」之意思,絕非「打破車輛」之意思,原不起訴處分竟以鄉愿方式予以扭曲解讀,實難令人折服。⒋又依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復已載明:被告於
105年11月13日警詢時則供稱:「(請你提供持石頭毀損柳煌榮車輛駕駛座前後玻璃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及聯絡電話?)該男子是我拜託去助陣,因為柳煌榮來很多人,該男子不要讓我被柳煌榮欺負的,他為了幫我出氣,一時氣憤才持石頭毀損柳煌榮車輛駕駛座前後玻璃,我會負全部責任。」等語,則更能確認上開被告之友人係受被告教唆而前來對聲請人等3人實施恐嚇行為,且因與聲請人等3人具有對立性利害關係之人僅有被告一人,實際下手實施恐嚇不法行為之人,與聲請人等3人並無任何對立性利害關係存在,尤有甚者,被告既已自承該男子是我拜託去助陣,則被告對於下手實際實施恐嚇不法行為之人,自應該當於教唆犯之犯行。⒌職是之故,如該名被告之友人與聲請人、陳一郎、陳慧彬素無往來或恩怨(註:由該名被告之友人尚且當面詢問聲請人、陳一郎、陳慧彬3人何人是來自羅東乙節,可知該名被告之友人顯然不認識聲請人等3人),則該名被告之友人竟然對著聲請人等3人恫稱:「是否從羅東來的?如果是,就要打掉」乙詞,顯然幕後必然有人唆使,從而,該名唆使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如為被告唆使該名友人為上開恫嚇行為,則被告及其友人之間是否分別該當於恐嚇不法行為之教唆犯與行為正犯?諸此問題,均需進行完備之偵查作為,始能釐清真相等語。為此,狀請 鈞院 鑒核,賜准將本件「恐嚇部分」予以交付審判,以懲不法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元鉦因知悉聲請人欲向其詢問與聲請人有本票債務之友人 陳奕成 確實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毀損與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8日18時55分許,由被告駕駛不明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前開男子到達臺中市○○區○○路三段之實踐橋舊路旁,由上述男子下車,手持大小石頭4顆,砸向聲請人暫停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聲請人所管領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側車窗2扇破裂受損,不堪使用。適聲請人與友人陳慧彬乘坐友人陳一郎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停車處欲取車,前述男子見聲請人車輛靠近,復對車內之聲請人、陳一郎、陳慧彬等人恫稱:「是否從羅東來的?如果是,就要打掉」等言語,使聲請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再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後,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77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詢據被告羅元鉦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石塊毀損車窗之行為,然辯稱:案發當時伊請不詳姓名友人助陣,其友人係一時氣憤才毀損車輛等語。經查,「打掉」一詞,雖然因口氣、情境,使聽者感受不同,然並未具體表明打掉之對象為何,且被告之男姓友人於該言語前,業經手持石塊打破聲請人車窗,亦據聲請人、證人陳一郎、陳慧彬於警詢陳述明確,是被告之男姓友人所指「打掉」係指打破車輛,亦屬合理可能,是則被告之友人為上開言語前,既確實已對聲請人為毀損財物之行為,其惡害通知行為即應認已為所涉之毀損罪吸收,難認另成立恐嚇罪。又查,依聲請人、證人陳一郎與陳慧彬於警詢所陳,前開「是否從羅東來的?如果是,就要打掉」等言語確實為與被告同行之不詳男子所為,並非被告所為,是僅因該男子有前開言語乙情,是否即堪認被告與前述男子有恐嚇之主觀犯意聯絡,亦非無疑,此部分實難僅憑推論,即認被告有恐嚇之故意,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㈠審酌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警詢時已表示:「(你們當天105年10月18日18時55分有無對柳煌榮作出任何言語行為威脅恐嚇?)沒有。」等語,而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再就聲請人車輛遭毀損乙情,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警詢時則供稱:「(請你提供持石頭毀損柳煌榮車輛駕駛座前後玻璃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及聯絡電話?)該男子是我拜託去助陣,因為柳煌榮來很多人,該男子不要讓我被柳煌榮欺負的,他為了幫我出氣,一時氣憤才持石頭毀損柳煌榮車輛駕駛座前後玻璃,我會負全部責任。」等語,本件縱使如聲請人所指被告之友人所謂:「是否從羅東來的?如果是,就要打掉」等語是恫嚇之詞,然該言語既非被告所為,亦無法排除係被告之友人基於一時氣憤所言,尚難推認被告有何教唆恐嚇犯行。㈡聲請人再議意旨,為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故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偵查及上開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時已一一指駁,而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恐嚇罪為何不成立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參酌:聲請人指訴被告有教唆友人恐嚇聲請人之行為,乃以該人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對立性利害關係,且被告自承該人係伊「拜託去助陣」為其推論依據。惟被告否認對聲請人為恐嚇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乃供稱:伊載伊友人在路旁找到聲請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伊友人為了伊一時氣憤持石頭毀損該車駕駛座前後玻璃等語;又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所證,其看到1名身材壯碩之人拿石頭砸其自小客車,後來該人走到其所搭乘之車輛旁稱:「是否從羅東來,要打掉」等語,是被告搭載其友人找到聲請人之車輛時,並未見到聲請人,嗣被告友人因一時氣憤而下車持石頭毀損該車之車窗玻璃後,縱有再走到聲請人實際搭乘之車輛旁稱:「是否從羅東來,要打掉」等語之行為,惟此亦可能係被告友人於毀損聲請人自小客車車窗後,見另有一車駛來,始臨時起意前往詢問,既無其他客觀跡證足認被告有事先謀議或指示其友人恐嚇聲請人之情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個人主觀臆測,即認被告有何共同恐嚇或教唆恐嚇之犯行。至聲請人雖另以原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進行調查程序,而質疑原檢察官之偵查並未完備。惟司法警察本即為檢察官之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對被告或相關證人所為詢問或其他蒐證行為,均屬犯罪偵查程序之一部分,而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涉犯恐嚇罪嫌乙節,業經警詢問被告,並經聲請人與證人陳一郎、陳慧彬於警詢時就本案之案發經過均已陳述綦詳,檢察官依據該等證據判斷被告是否具備足夠之犯罪嫌疑,尚難認有何偵查不備之情形。又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本院審查中亦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而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院由本案卷證表面審查,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本件被告所涉恐嚇罪嫌,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揆諸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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