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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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57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俊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5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因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甲○○前於民國10
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1案),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2案),第1、2案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3案),於10
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年6月1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第4案),嗣第3、4案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本案扣除已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尚餘有期徒刑
5月待執行,其於109年4月3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時,就本案所餘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1次繳納,惟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第4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且係5年內第4次犯相同罪名,認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抗告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
109年4月30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點名單、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檢察官109年執更勤字第254號執行指揮書、109年4月30日投檢曉勤109執更254字第1099008510號函暨南投縣政府109年5月8日府社助字第1090110119號函影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5、59至63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㈢原審以:⑴抗告人前於105年間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月15日、同年6月17日再犯相同案件,前後僅相距1個月,且最後1次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顯見其未因前揭犯行受刑事追訴,經判處刑罰並准予易科罰金而知所警惕,實已彰顯抗告人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執行檢察官依抗告人之犯罪情狀,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⑵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家庭及職業狀況,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考量抗告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是抗告人縱使確有上開情形,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⑶況抗告人於109年4月30日9時32分許製作執行筆錄時,經書記官詢問家裏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需要社會處協助安置時,抗告人自陳「無」等語,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以其為家中獨子,獨攬家中生計,本次再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入監執行月餘,深感悔悟,然因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母親及就學子女無所依靠,故請准予易科罰金,以盡為人子、為人父之責云云,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固屬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然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執行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情節,本其職權指揮本案之執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已具體審核上情,為杜絕犯罪者僥倖之心,期能矯正抗告人之行為,預防再犯,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屬允洽。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可採。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抗告人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等情事。原審因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事由,已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均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