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434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俊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戒治第1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第423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第660號、第1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曾俊豪(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請求給予減刑及院外治療的機會,且抗告人因假釋撤銷之殘刑尚有2年10月,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加熱產生煙霧後,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前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毒品及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觀察勒戒結果,認: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9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3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2種」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
1年」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9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工作:白牌司機」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總計60分、動態因子總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年5月29日中戒衛字第1091000225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卷第197至201頁)在卷可憑。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三)是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稱其因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故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等節,核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尚非可採。
(四)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已提供毒品來源,請給予院外治療之機會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屬強制規定;其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只要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未為緩起訴之處分,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前未曾經觀察、勒戒處分,於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第253條之1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強制處所強制戒治,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基此,抗告意旨請求給予院外治療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