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字第49號原告許○○(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鍾○○(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姚逸琦 被告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被告 蔡漢生
林沛蓓 李宥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致其女許○○死亡,其等受有損害,而原告之女許○○係未滿18歲之少女,依前規定,本件民事判決爰將原告、原告之女許○○均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等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資料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基於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同一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鍾○○之女許○○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因腹痛、嘔吐及發燒、低血壓等症狀至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就診,經急診住院,由被告乙○○擔任主治醫師負責診治。詎:㈠、乙○○自原告之女許○○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入住小兒科病房起,負有親自診視注意原告之女許○○病況變化並給予及時、適當醫療處置之義務,卻遲至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始到場診視,以致未就期間原告之女許○○病況之變化採取及時妥適相應之醫療措施,顯有過失,且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亦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確定,並違反臺安醫院CAS臨床警訊系統之規定。㈡、乙○○到場診視原告之女許○○後,除未立即給予電擊及抗心律不整之藥物,且直到原告之女許○○凌晨3時05分轉診前,仍未給予電擊及抗心律不整之藥物,亦誆稱臺安醫院無法提供小兒重症加護醫療及加護病房可供入住而建議轉院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致延誤原告之女許○○之急救時間,違反醫療常規而有延誤救治之過失,並已違反醫師法第21條及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㈢、又乙○○將住院時已有心臟衰竭跡象之原告之女許○○錯誤判斷為急性腸胃炎,以及對已有心臟衰竭跡象之原告之女許○○未給予限制水分、施給利尿劑之處置,反錯誤施給會加重、惡化心臟衰竭病況之輸液,均有過失。㈣、另乙○○未告知原告關於原告之女許○○於104年9月10日中午11時50分入住病房時,血壓已低於臺安醫院CAS臨床警訊值90mmHg,以及後續又有二次低於警訊值之病情,以及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上所載治療計劃及預期成效、治療計劃風險、相關醫療建議、相關衛教等醫療處置,亦未告知原告關於原告之女許○○於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病況嚴重惡化發生心室頻脈(心率不整)併低血壓休克之病情,且依原告之女許○○當時之病症應給予之處置與治療方式及用藥包括電擊及抗心率不整藥物,以及臺安醫院有抗心律不整之lidocaine、電擊器、心臟超音波檢查等相關急救藥物及設備,亦有重症加護專科醫師及小兒加護病房可供入住等節,乙○○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也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4條之規定。㈤、被告丁○○係負責原告之女許○○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入住小兒科病房起,迄同日晚上8時許交班予被告丙○○止之專科護理師,期間丁○○明知乙○○未診視原告之女許○○,卻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擅為抽血、空腹及灌腸等醫囑,對原告之女許○○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12時20分之血壓低於臺安醫院CAS臨床警訊值,未依臺安醫院CAS臨床警訊系統之規定呼叫醫師到場處理,即逕行自為診療,亦未自同日上午12時20分至晚間10時止,量測追蹤原告之女許○○之血壓,以及於同日13時18分、19時、20時量測原告之女許○○之體溫(或心跳)、脈搏、呼吸,而有過失。㈥、丙○○係負責原告之女許○○自104年9月10日晚間8時起之實習專科護理師,丙○○自接班時起,遲至同日晚上10時許,始至病房照護原告之女許○○,未注意原告之女許○○病情加重,明知乙○○未診視原告之女許○○,卻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擅為點滴治療,且於當日穿著醫師袍,予人對其身分產生錯誤之假象,合理化其違反醫師法執行醫療業務,又丙○○從同日晚間11時10分至翌日凌晨2時5分,在原告之女許○○已有長達2小時55分近3小時呼吸過快、喘,於主治醫師不到場之情況下,卻未催請、呼叫值班醫師到場診視處理,且至11日凌晨1時50分止,未量測追蹤原告之女許○○之血壓,以及於11日凌晨0時12分、未量測原告之女許○○之心跳、脈搏、呼吸,而有過失。㈦、被告甲○○為臺安醫院之院長,違反醫療法第18條之規定,未盡監督之責,容任臺安醫院醫師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未親自診視原告之女許○○、違反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規定對危急病人未予以救治且無故拖延,且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丁○○及丙○○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空以「臨床路徑」方式為名,未由醫師先開立臨床路徑醫囑單,經醫師確認簽名後,始由專科護理師施作,竟容許被告丁○○、丙○○逕自開立醫囑,更違反醫療法第59條規定未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使原告之女許○○無醫師親自診視,致未就期間原告之女許○○病況之變化採取及時妥適相應之醫療措施,因醫護人員誤診及延誤治療而死亡,而有過失。臺安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有上開過失,致原告之女許○○於104年9月11日上午6時25分因心室頻脈死亡之結果,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第28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臺安醫院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及第192至195條規定,就其履行輔助人即前開醫護人員之過失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㈧、另臺安醫院違反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未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於病患發生病情變化後所為之應變及人員支應有延誤,致原告之女許○○住院期間病況發生變化、惡化時,無醫師到場診察而及時獲得處置,致因心室頻脈死亡之結果,且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臺安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臺安醫院僅由護士或專科護理師主持對病患之所有處置,並無配置值班醫師,亦無專業主治醫師可及時到場處理,專科護理師對於心肌炎或心衰竭之各種病兆之判斷及應變暨技術能力顯無相當於主治醫師、值班醫師,可見臺安醫院就其對病患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並不符合其在該病房所應給付之醫療水準,臺安醫院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許○○醫療費用9,225元、喪葬費用204,115元、67,800元、賠償許○○、鍾○○扶養費用各132萬元、162萬元、賠償許○○、鍾○○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被告均無違反醫療常規。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鑑定意見認原告之女許○○104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至轉院期間,乙○○未給予電擊去顫或抗心律不整藥物而違反醫療常規部分,因乙○○考量:如果可以使用靜脈點滴和氧氣給予穩定住血壓和血氧濃度不往下掉,因為無法做心臟超音波評估左心室功能,也沒有心臟科醫師可以建議靜脈藥物,則穩定病患之血氧和血壓即維持血行動力學的穩定,爭取時間盡快轉往馬偕醫院,應該是對病患最好的選擇,此由原告之女許○○於臺安醫院最後的50分鐘以及在馬偕醫院的最初50分鐘均是處於血壓穩定的心室頻脈,馬偕醫院也和臺安醫院相同,不可能電擊(因為不是標準治療),也沒有給予靜脈藥物(因為在給藥物前有更重要的事要做,以及要確保給藥後發生惡化的狀況可以安全處理)即明,是乙○○依當時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並採取必要措施,因在臺安醫院無法後續處理,乃緊急聯絡轉院,均符合醫療常規。又甲○○為臺安醫院院長,未實際參與本件醫療行為,自無過失可言。從而,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於依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非民法第192條、第193條規定所可比擬,捐獻費用67,800元非必要之喪葬費用,原告未舉證其請求扶養費乃因不能維持生活,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醫療法第82條,原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第1項);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嗣修正第2項及增訂第4項規定為:「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4項)。前開修正雖在系爭醫療事故之後,然衡酌醫療行為原即具有之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該次修正係將醫事人員過失責任判斷要件明確化,是前開修正規範於系爭醫療事故責任之判斷,非不得以法理援用之;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依此,判斷醫事人員有無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視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與病人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㈡、茲就原告之主張論述如下:
1.就原告主張之一、㈠、㈢部分:⑴本件經送高醫大鑑定意見認:「(被害人許○○於104年9月10
日中午11時50分入住被告醫院小兒科病房時,被告乙○○為病患之主治醫師,是否對於病患已有腹痛、嘔吐及上呼吸道感染(URI,upperrepiratorytractinfections)、發燒、低血壓及脈搏過速和遙遠心音等心肌炎合併心臟衰竭所會呈現之臨床症狀,被告乙○○應親自到場診視?)回覆:上午11:50之症狀並無法判定為心肌炎,主治醫師不一定須馬上診視。(被告未到場診視,讓不具醫師之專科護理師丁○○以一般之腸胃炎病患診療,被告從頭到尾並未親自診斷被害人許○○,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回覆:當時認為是急性腸胃炎由專科護理師照顧,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有高醫大110年7月23日函可參(見卷二第478至479頁)。是本件依原告之女許○○104年9月10日11時許之狀況,乙○○未親自到場診視,而由專科護理師丁○○以一般腸胃炎診療,未違反醫療常規。
⑵醫審會鑑定意見認:「⒈104年9月10日11:00病童(即原告之
女許○○)因腹痛、嘔吐、發燒等症狀至臺安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體溫37.1℃、血壓85/57mmHg、脈搏115次/分、呼吸20次/分、血氧飽和度98%。11:50入住病房時之症狀,參以該病童當日13:47血液檢查之各項結果,顯示鉀離子5.4mEq/L(正常)、肝功能之天門冬胺酸轉胺酵素(S-GOT)為20
1IU/L(偏高)、麩胺丙酮轉氨酶(S-GPT)35IU/L(正常)、血糖96mg/dL(正常)、鈉離子135.6mEq/L(正常)、白血球9.6×1000/μL(正常)、紅血球4.7百萬/μL(正常)、血紅素12.8g/dL(正常)、血小板283×1000/μL(正常)。臨床上,可以常見急性胃炎併脫水解釋,依此診斷,醫護人員給予輸液補充,並監測生命徵象,但不會進行胸部X光、心電圖及血液CK-MB、Troponin-I等檢查。⒉104年9月10日11:00病童至臺安醫院住院時之症狀,參以該病童當日13:47血液檢查之各項結果,臨床上,無作其他檢查之必要。
」(見卷一第268至269頁),高醫大鑑定意見亦同(見卷二第477至480頁)。是本件依原告之女許○○104年9月10日13時許之狀況,可以常見急性胃炎併脫水解釋,無作其他檢查之必要,則依上開⑴所述,乙○○此時未親自到場診視,而由專科護理師丁○○以一般腸胃炎診療,同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雖主張:上開數值顯示有兒童心臟衰竭可能之症狀云云,惟無法由這些數據認定是否有心衰竭,此參高醫大鑑定意見認:「⑻被害人許○○悅於104年9月10日13時47分抽血等檢查顯示結果,是否沒有腸胃炎會有的腹瀉情形?回覆:腸胃炎不一定會腹瀉,此病人無腹瀉。是否呈現心臟衰竭會有的高血鉀(K(Potassium))指數為5.4(參考值3.6〜5.1mEq/L)、低血鈉135.6mEq/L(參考值000-000mEq/L),而無腸胃炎會有的低血鉀、高血鈉等症狀?回覆:心臟衰竭不一定會高血鉀或低血鈉,腸胃炎亦有可能會高血鉀或低血鈉。是否有心肌酵素(S-G0T)高達201,顯示病患沒有腸胃炎,而有心臟受傷害併心臟衰竭的情形?回覆:S-G0T為肝功能指數不代表心臟受傷。」即明(見卷二第480頁),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採憑。
⑶醫審會鑑定意見認:「(截至104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止,依
醫療常規,病患許○○之症狀,是否須給予氧氣、利尿劑藥物之處置?)依病歷紀錄,截至104年9月10日16:00止,病童之症狀係依腸胃炎之臨床處置進行治療,臨床上,無須給予氧氣使用、利尿劑藥物治療。」(見卷一第269頁)。是本件依原告之女許○○截至104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之狀況,乙○○未親自到場診視,而由專科護理師丁○○以一般腸胃炎診療,未違反醫療常規。
⑷至高醫大鑑定意見雖認:乙○○未親自到場對被害人許○○診視
、聽診、觸診等,無法逕以護理人員之診視及判斷,而認定病患無心臟雜音、遙遠心音之情形,臨床實際之聽(問)診之目的係為瞭解病人變化。若發現有異常情況,進一步為相關之檢查有可能發現病患心肌炎等心臟疾病之可能等語。惟此無從反推倘乙○○於原告主張之各該時點親自到場診視,即可自聽(問)診發現原告之女許○○之變化,且為進一步與心臟有關之檢查,進而及早發現原告之女許○○罹有心肌炎之情,此觀醫審會鑑定意見認:「急性心肌炎屬臨床上無法預知之急性併發症,兒童之急性心肌炎發生率約為每年1/100,000,其臨床表現千變萬化,從無明顯臨床症狀至猝死,病程變化迅速。」即明(見卷一第58頁)。是原告援引高醫大上開鑑定意見,主張乙○○未親自到場診視、及時給予相應醫療措施,有違醫療常規云云,仍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⑸依高醫大鑑定意見:「(一直到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前
被告乙○○均遲未親自到場診視病患,未為妥適之處置與檢查,僅由不具醫師資格之專科護理師丁○○為診療為「腸胃炎」而未臆斷其有心臟衰竭等心臟異常之情形,被告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回覆:由於9月10日急診醫師已認定為急性腸胃炎,且並無明顯心衰竭現象,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480頁)。可徵依原告之女許○○至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前之狀況,乙○○未親自到場診視,而由專科護理師丁○○以一般腸胃炎診療,未違反醫療常規。
⑹至乙○○於000年0月00日凌晨2時10分許始親自診視原告之女許
○○,其所繕打之「104/9/1101:30」病歷係事後倒填乙節,縱使為真,然此無從推論乙○○於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30分許親自診視原告之女許○○,可透過心音聽診,得知原告之女許○○有罹患心肌炎所致之病況,此觀高醫大鑑定意見認:「(依醫療常規,請分別敘明心室頻脈、心肌炎、心包膜炎之臨床症狀可否由醫師實際聽(問)診而發現?)回覆:須由心電圖或超音波發現,難以由聽(問)診發現。」(見卷二第480頁),可知心肌炎之臨床症狀無法透過醫師實際聽(問)診發現。是原告主張乙○○倒填病歷乙節足證乙○○有儘早到場診視原告之女許○○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⑺原告雖主張其女許○○之血壓值於住院時、後續有2次均低於臨
床警訊系統CAS警訊值,乙○○應親自到場診視云云,惟依高醫大鑑定意見:「⑺被害人許○○於104年9月10日中午11時50分入住被告醫院小兒科病房時,病患血壓是否已低於被告醫院CAS臨床警訊值之情(告訴人主張已低於臨床警訊值)?回覆:血壓在正常範圍內。且後續被害人許○○是否又有二次低於警訊值(告訴人主張已有二次低於警訊值),被告乙○○是否違反該CAS臨床警訊系統之規定,遲未親自到場診視病患,僅由不具醫師資格之專科護理師丁○○、實習之專科護理師丙○○為診療,被告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回覆:不違反醫療常規。」(見卷二第479頁)。可知原告之女許○○入住病房時之血壓值在正常範圍,並無原告所稱低於警訊值之情,又乙○○未於原告主張其女許○○2次血壓低於警訊值時親自到場診視,未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⑻即令乙○○因未親自診察病患,經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而予以裁罰,而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然如前⑸所述,依原告之女許○○至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前之狀況,乙○○未親自到場診視,而由專科護理師丁○○以一般腸胃炎診療,未違反醫療常規,自難認乙○○就此部分有原告主張之過失。⑼至原告以WHO網站所載腹瀉之定義,謂其女許○○無腹瀉之狀況
,且病歷記載腸音慢,與罹患急性腸胃炎之情形相悖,乙○○將已有心臟衰竭跡象之原告之女許○○錯誤診斷為急性腸胃炎,而有過失云云。然此乃原告個人臆測,並無證據可佐,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⑽另原告主張乙○○對已有心臟衰竭症狀之原告之女許○○,未給
予限制水分、施給利尿劑、錯誤給予會加諸心臟負擔、惡化之輸液云云。惟如前⑸所述,原告之女許○○至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前之狀況,乙○○未親自到場診視,而由專科護理師丁○○以一般腸胃炎診療,未違反醫療常規,則原告主張乙○○對「已有心臟衰竭症狀」之原告之女許○○有未給予限制水分、錯誤輸液、施給利尿劑之過失,即因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前無從認定原告之女許○○有心臟衰竭症狀而乏所本,為無理由。
2.就原告主張之一、㈡部分:⑴本件乙○○就原告之女許○○於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至3時0
5分轉診前,已發生心室頻脈(心律不整)併低血壓休克之病況,未立即給予電擊及抗心律不整之藥物,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無過失:
①醫審會針對乙○○就原告之女許○○於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
至3時05分轉診前,已發生心室頻脈(心律不整)併低血壓休克之病況,未立即給予電擊及抗心律不整之藥物,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一事,鑑定意見認:「依2010年美國心臟協會提出『小兒有脈搏之心搏過速急救流程』,當兒童發生『有脈動』之心搏過速,先進行:⒈保持呼吸道暢通;⒉給予氧氣;⒊監測心率、血壓、血氧;⒋建立血管路徑,再分析是否是心室頻脈,再評估病童血壓及意識狀態,以考慮是否給予電擊去顫或抗心律不整藥物(參考資料1)。依病歷紀錄,104年9月11日2:10蔡醫師前來診視病童,當時生理監視器顯示有心室頻脈情形,蔡醫師診斷為懷疑心肌炎或心包膜炎,因病童心室頻脈,血壓偏低,考量心臟電擊處置可能使病童病情惡化,建議家長轉院至有兒科心臟專科醫師醫學中心加護病房急救,其間給予氧氣使用、補充水分及持續監測生命徵象。…,蔡醫師在臺安醫院一般病房未給予電擊去顫、抗心律不整之Lidocaine等藥物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見卷三第13至14頁)。
②高醫大鑑定意見就此則認:「(4-1)病患許○○104年9月11日
凌晨1時許至3時30分轉院至馬偕醫院前,醫師未給予電擊去顫、抗心律不整之Lidocaine等藥物治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回覆:是。(4-2)心室頻脈的醫療常規之處置為何?回覆:給予藥物或電擊。本案被告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回覆:有。在本案治療被害人許○○,心室頻脈病患時,未使用包括使用之電擊(去顫術)、LIDOCAINE(利多卡因注射液)、MAGNESIUM(硫酸鎮注射液)、C0RDARONE(臟得樂注射液),被告未給予被害人許○○,逕予轉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回覆:不符合。」(見卷二第483頁)。「(…詳細說明被告乙○○違反之醫療常規為何?併請提出相關文獻?)依據2010美國心臟學會準則(如附件圖1、圖2),心室頻脈應給予心臟電擊,依病況如:休克,心律不整,擇一使用上述3種藥物即可。」(見卷二第689頁)。
③經核上開醫審會援引之參考資料1(見卷三第41頁)與高醫大
援引之2010美國心臟學會準則附圖1(見卷二第691頁)乃相同之資料(中譯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之卷三第230至231頁,即附件1),堪認屬本件情形應適用之醫療常規。
④乙○○此部分有無過失,亦即,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已如前述。查:
ⅰ原告之女許○○於104年9月11日凌晨3時05分自臺安醫院出院,出
院時之體溫37°C、脈搏160次/分、血壓83/45mmHg(見臺安醫院病歷卷第49頁),由救護車轉診至馬偕醫院,原告之女許○○於104年9月11日凌晨3時10分至馬偕醫院急診處,當時理學檢查為體溫36.3°C、脈搏168次/分、血壓83/45mmHg(見馬偕醫院病歷卷第9至11頁),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自急診轉入至PICU(兒科加護病房),血壓74/59mmHg,欲抽血追蹤及電擊(見馬偕醫院病歷卷第29頁),同日凌晨3時50分,原告之女許○○有VT(心室頻脈)及hypotension(低血壓)之症狀,生命徵象不穩,故立即給予Sedation及同步心臟整流(按即同步電擊),後續並給予藥物,心率有改善但仍顯示心室頻脈,在給予20J及50J同步電擊後,仍顯示無脈搏心室頻脈,凌晨4時15分開始CPR(見馬偕醫院病歷卷第12頁)等情,有原告之女許○○馬偕醫院病歷可參。
ⅱ是依上開醫療過程與處置,可知原告之女許○○於同日凌晨3時
05分自臺安醫院出院時,以及救護車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轉診至馬偕醫院時,其體溫略低、脈搏微增、血壓則維持一致,其狀況穩定,並無劇烈變化,迨同日凌晨3時30分至兒科加護病房時,血壓則有變化,同日凌晨3時50分經醫師評估後給予電擊,經多次電擊及給予藥物後,原告之女許○○呈現無脈搏心室頻脈,後經CPR。足見原告之女許○○轉診至馬偕醫院後,該院之醫師並非在急診時,而是在經收治至兒科加護病房約20分鐘後,方依附件1之流程圖對原告之女許○○施行同步電擊、給予藥物之醫療處置,益證附件1之流程圖雖為常規,然就執行之時機,醫師仍有裁量餘地,並非當兒童有心律不整(有脈搏)呈現心室頻脈之狀況時,即須「無條件」、「立刻」依附件1流程圖進行同步電擊或給予藥物,且足徵原告之女許○○於臺安醫院期間,其情況並非緊急迫切。
ⅲ再者,原告之女許○○於104年9月11日凌晨0時至轉診至馬偕醫
院前,其入住之病房僅有乙○○1位值班醫師,此觀乙○○於另案偵查時辯稱:當時伊加護病房的事情還沒忙完,但因為原告之女許○○有狀況,伊就趕快到病房評估狀況等語即明(見卷一第47頁背面),而馬偕醫院之病歷顯示原告之女許○○於104年9月11日轉診至馬偕醫院後,共經4位醫師救治(見馬偕醫院病歷卷第29頁),且臺安醫院非醫學中心,馬偕醫院為醫學中心,而有住院醫師(見馬偕醫院病歷卷第19頁有手寫「R 劉子瑜 」),可見臺安醫院之醫療設施、工作條件顯低於馬偕醫院。ⅳ綜合上情,原告之女許○○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至同日凌
晨3時05分轉院前之狀況並非緊急迫切、本件應遵循之醫療常規即附件1流程圖、臺安醫院病房是時僅乙○○1位值班醫師、臺安醫院並非醫學中心、原告之女許○○轉診至馬偕醫院後,馬偕醫院並非立即依照附件1流程圖給予同步電擊或施予藥物等客觀情況,堪認乙○○就原告之女許○○於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至3時05分轉診前,已發生心室頻脈(心律不整)併低血壓休克之病況,未立即給予電擊及抗心律不整之藥物,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主張乙○○於其女許○○於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已發生心室頻脈(心律不整)併低血壓休克之病況時,應立即給予電擊及抗心律不整之藥物云云,並非可採。⑵本件乙○○就原告之女許○○於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至3時0
5分轉診前,已發生心室頻脈(心律不整)併低血壓休克之病況,未立即給予電擊及抗心律不整之藥物,既無過失,則原告主張乙○○違反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之規定,有延誤救治之過失云云,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⑶依原告之女許○○於馬偕醫院經多次同步電擊後,呈現無脈搏
心室頻脈,而需進行CPR,以及臺安醫院104年9月11日凌晨僅乙○○1位值班醫師(病房及加護病房)之情,可見按附件1之流程圖進行醫療處置後,病童確可能會更惡化,則乙○○在慮及醫院的急救人員或設備後,認其難以同時應付處理急救後可能出現的惡化狀況,以及加護病房之業務,故建議轉診,合於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並無延誤急救,而有遲誤之過失。至臺安醫院縱有可供小兒重症加護醫療、小兒加護病房入住,惟病房之提供僅為醫療之一環,仍須視醫療人力、設備及專長能力等,決定可否提供病患完整之治療,而乙○○為當日病房、加護病房之唯一值班醫師,乙○○認其無法提供原告之女許○○完整治療,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臺安醫院當時有可供小兒重症加護醫療、小兒加護病房入住,且有小兒心臟科醫師,乙○○誆稱無法提供,堅持要其女許○○轉院云云,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就原告主張之一、㈣部分:⑴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乙○○未告知「原告之女許○○入住病房時,以及後續
有2次血壓低於警訊值」、「依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上所載治療計劃、預期成效、治療計劃風險、相關醫療建議、衛教」、「原告之女許○○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發生心室頻脈併低血壓休克」、「依原告之女許○○當時病症應給予之治療及用藥包括電擊及抗心律不整藥物」、「臺安醫院有小兒加護病房可入住,並有急救藥物、電擊器、心臟超音波檢查等相關急救設備」,且誆稱臺安醫院無法提供小兒加護病房可供入住云云。惟原告之女許○○血壓在正常值範圍內,已如前述,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亦經原告許○○簽名於其上,觀其內容,為成年人均可瞭解之事項,是無從認乙○○未盡告知義務,且乙○○親自診視原告之女許○○後曾向原告表示其有心律不整及心臟方面之問題,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述明確(見調解卷第6頁),並無原告主張未告知原告之女許○○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發生心室頻脈併低血壓休克之情。又依原告之女許○○至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前之狀況,由專科護理師丁○○以一般腸胃炎診療,未違反醫療常規,乙○○在原告之女許○○於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至3時05分轉診前,已發生心室頻脈(心律不整)併低血壓休克之病況,未立即給予電擊及抗心律不整之藥物,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另縱有可供小兒重症加護醫療、小兒加護病房入住,惟仍須視醫療人力、設備及專長能力等,決定可否提供病患完整之治療,乙○○認其無法提供原告之女許○○完整治療,給予轉診建議,俱如上述,乙○○所為既未違反醫療常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則原告以乙○○未向其告知心室頻脈(心律不整)併低血壓休克之病況可給予電擊及抗心律不整之藥物、臺安醫院有可供小兒重症加護醫療病房入住、相關急救設備等,且誆稱臺安醫院無法提供小兒加護病房可供入住,而違反告知義務、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4條之規定云云,要屬無據。
4.就原告主張之一、㈤、㈥部分:原告之女許○○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50分入住病房,血壓係在正常值,依原告之女許○○至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前之狀況,由專科護理師丁○○、丙○○以一般腸胃炎診療,未違反醫療常規,已如前㈡1.⑸、⑺所述。參以醫審會鑑定意見認:「㈤、104年9月10日李護理師接班後,有注意病童生命徵象為脈搏84次/分、呼吸18次/分,心尖脈84次/分,呼吸平順,無費力,但精神仍倦怠。病童住院期間至此,脈搏並無更加速,亦有注意9月11日01:57病童主訴呼吸喘,有噁心情形,呼吸頻率加快(32次/分),脈搏高達175次/分併心室頻脈,體溫37.2℃、血壓92/58mmHg,血氧飽和度84%,有噁心情形,唇色蒼白,聽診心尖脈175次/分,有明顯心律不整情形,乃予以測量血壓,並裝置生理監視器及給予氧氣使用,緊急通知蔡醫師前來處置。因此,李護理師於病童住院期間所為之醫療相關行為或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見卷一第58頁)、「㈡、血液檢查、給予點滴、空腹、灌腸等處置係屬醫療行為。前開醫療行為,未必須由醫師本人執行,護理師可依醫師醫囑執行。㈢、⒈依病歷紀錄,104年9月10日12:39蔡醫師開立住院醫囑單,包含血液檢查、給予點滴、空腹、灌腸等處置;並依入院病歷紀錄,當日13:00於「處理計畫」下有記載病童需進行血液檢查、給予點滴、空腹、灌腸,故護理師所為之血液檢查、給予點滴、空腹、灌腸等行為,係依蔡醫師之醫囑所為。」(見卷一第266頁),堪認丁○○、丙○○以一般腸胃炎診療,並依醫師醫囑進行抽血、空腹、灌腸、點滴之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且丙○○於104年9月11日凌晨1時57分發現原告之女許○○有明顯心律不整情形,乃予以測量血壓,並裝置生理監視器及給予氧氣使用,並緊急通知乙○○處理,並無原告所稱未催請醫師、呼叫值班醫師到場處理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丁○○、丙○○就原告之女許○○病情變化不予通知醫師到場處理,違反醫師法第28條逕為相關醫療行為,而有過失云云,無足採憑。至原告主張丁○○、丙○○未量測追蹤原告之女許○○之體溫、血壓、脈搏(心跳)、呼吸而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丁○○、丙○○有此作為義務之依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5.就原告主張之一、㈦部分:⑴本件依原告之女許○○至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前之狀況
,乙○○未親自到場診視,未違反醫療常規,且乙○○、丁○○、丙○○對原告之女許○○之診療,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1條、第28條、醫療法第60條之規定,丁○○、丙○○是依醫師醫囑進行抽血、空腹、灌腸、點滴之醫療行為,分如前㈡、1.⑸、2.⑵、4.所述,則原告主張臺安醫院院長甲○○違反醫療法第18條之規定,未盡上開事項之監督責,而有過失云云,顯乏所本,為無理由。
⑵醫療法第59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
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是本規定之規範對象為醫院,並非醫院之院長,原告主張甲○○違反醫療法第59條之規定,未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云云,即失所據,為無理由。
6.就原告主張之一、㈧部分:⑴臺安醫院醫護人員並無不遵守CAS臨床警訊系統通知醫師到場
之情,至原告主張臺安醫院未指派適當人數醫師值班,違反醫療法第59條、18時至20時沒有專科護理師,而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不符合醫療水準等節,然未具體說明「僅1人值班並非適當人數」、「18時至20時應有專科護理師」之依據,自難徒憑原告認其女許○○住院期間始終未見乙○○或其他值班醫師至現場診察,以及其女許○○病情惡化時,無醫師到場診察之情,反論此係臺安醫院未指派適當人數醫師值班、未有專科護理師所致。據此,原告主張臺安醫院就提供之醫療服務,不符合其在該病房應給付之醫療水準,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自難採憑。⑵如前2.⑵所述,乙○○未違反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之規
定,則原告主張臺安醫院違反醫療法第60條之規定,即無所憑,為無理由。
㈢、臺安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受僱人乙○○、丁○○、丙○○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1條、第28條、醫療法第60條、第64條之規定,且依原告之女許○○至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前之狀況,乙○○未親自到場診視,未違反醫療常規,臺安醫院之院長即負責醫師未違反醫療法第18條、第59條之規定,臺安醫院未違反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俱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以及臺安醫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192至195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本院尚難認定乙○○、丁○○、丙○○、甲○○,以及臺安醫院自身對原告之女許○○之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而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第28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及第192至195條規定,備位請求臺安醫院就其履行輔助人即前開醫護人員之過失暨臺安醫院自身之過失,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請求調查之各項證據,或經本院認定如前,或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涉,俱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一(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許○○4,601,140元、鍾○○4,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許○○4,601,140元、鍾○○46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
一、臺安醫院應給付許○○4,601,140元、鍾○○46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