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欣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欣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牛欣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000將車輛緊鄰停靠,致其無法順利進入駕駛座,即持小剪刀刮劃告訴人車輛之右前側車門,足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小剪刀1把,雖為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然無從證明係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將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70號被告牛欣喬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欣喬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取車時,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緊鄰停靠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致其無法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僅能自副駕駛座爬入車內,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小剪刀1支(未扣案)刮劃000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致該車右前側車門之烤漆及鈑金受有刮痕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牛欣喬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無法開啟│││查中之自白│所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遂持小剪刀刮劃告訴人000││││之車輛│├───┼──────────┼─────────────┤│2│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之指述│9號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門於上││││開時地遭人持利器刮壞受損│├───┼──────────┼─────────────┤│3│汎德高雄分公司民族服│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單│客車之右前側車門需噴漆修復│││1份│。足見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確有││││受損│├───┼──────────┼─────────────┤│4│錄影監視器光碟1片、│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物刮│││現場及車輛照片共9張│劃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門││││2.證明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門有刮痕│└───┴──────────┴─────────────┘
二、核被告牛欣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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